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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温学艳
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庄洋(河北秦皇岛群联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温学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因双方认识到《房屋买卖合同》的违法性而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相关问题如何进行处理所做约定,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罗玉伶、罗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签订后,在履行的9年期间内,罗玉伶一妻子代桂仙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罗玉伶的处分行为认可,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罗某某已与拆迁人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并已实际领取了相关安置费用,该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内已约定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问题,故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287.73平方米,且出售的也系整个院落,故存在面积差异系正常现象,上诉人罗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因双方认识到《房屋买卖合同》的违法性而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相关问题如何进行处理所做约定,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系罗玉伶、罗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签订后,在履行的9年期间内,罗玉伶一妻子代桂仙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罗玉伶的处分行为认可,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罗某某已与拆迁人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并已实际领取了相关安置费用,该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内已约定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问题,故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287.73平方米,且出售的也系整个院落,故存在面积差异系正常现象,上诉人罗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邓喜军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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