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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单体禹(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
吴子芳(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
廊坊人民广播电台
张大军
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永丰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久,该电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该电台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吴子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谷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的正版音像制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均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除表明上述内容外,亦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该影片的版权人。而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又以召开董事会的方式出具了决议与授权书,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包括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公司更改名称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公司登记证书复印件,周年申报表复印件,组织章程大纲暨章程细则复印件,2007年12月31日的董事会书面决议,董事确认函,《兄弟之生死同盟》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以及编号001-005的《授权书》,公司董事李启承香港身份证复印件,且均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2007年9月29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网络合作协议》与《授权书》,将其获得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且就上述证据被告均予认可,因此上述系列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仍在独家专有许可使用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作为管理广播、宣传的国家媒体,负有对其广播节目审查把关的义务与能力。被告在其公开的网站上上载了涉案影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权利人许可,亦未说明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与通知网络服务商,但并非权利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履行保护涉案影片与事先通知被告停止播放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陈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全部上载了涉案影片,虽作为国家媒体,但其行为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鉴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当时上载该影片只是为改版测试,且早已删除了涉案影片。就是否再进行核实被告网站是否删除涉案影片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删除涉案影片,同时陈述无需再予以核实。故就该项诉讼请求,亦无实际支持的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造成侵害的救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的人身权,故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发票,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并要求参照其购买涉案影片的费用、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发行档期以及被告的身份、行为等因素,加大互联网的保护,补偿权利、惩罚侵权。同时称,被告网络点击的次数可以更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则认为,其并无侵权获利,被告作为公益事业单位,本身也无盈利的目的,被告使用作品只是为改版测试,传播点击次数只有68次,并早已断开。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也未导致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行使。原告所支付的55万元的版权费是原告两年三个月的使用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就此,本院认为,虽被告作为国家公益事业法人,无盈利的目的,但被告在其网站上上载涉案影片,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必然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就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被告网站虽是开放的,但被告只是廊坊市级单位,其网站影响范围实际也主要限于廊坊市,且被告网络显示点击的次数只有68次,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即使按影响涉案影片正版制品的销量,依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也仅为2040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网站涉案影片的点击次数非真实的,原告申请公证处就被告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现又否认经其保全公证后网络内容的真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的支出,公证取证费1020元,以及涉案影片的类型、涉案影片的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的正版音像制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均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兄弟之生死同盟》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除表明上述内容外,亦记载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为该影片的版权人。而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又以召开董事会的方式出具了决议与授权书,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包括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公司更改名称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公司登记证书复印件,周年申报表复印件,组织章程大纲暨章程细则复印件,2007年12月31日的董事会书面决议,董事确认函,《兄弟之生死同盟》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以及编号001-005的《授权书》,公司董事李启承香港身份证复印件,且均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2007年9月29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网络合作协议》与《授权书》,将其获得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且就上述证据被告均予认可,因此上述系列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仍在独家专有许可使用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作为管理广播、宣传的国家媒体,负有对其广播节目审查把关的义务与能力。被告在其公开的网站上上载了涉案影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权利人许可,亦未说明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与通知网络服务商,但并非权利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履行保护涉案影片与事先通知被告停止播放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陈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全部上载了涉案影片,虽作为国家媒体,但其行为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鉴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当时上载该影片只是为改版测试,且早已删除了涉案影片。就是否再进行核实被告网站是否删除涉案影片时,原告认可被告已删除涉案影片,同时陈述无需再予以核实。故就该项诉讼请求,亦无实际支持的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造成侵害的救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的人身权,故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发票,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并要求参照其购买涉案影片的费用、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发行档期以及被告的身份、行为等因素,加大互联网的保护,补偿权利、惩罚侵权。同时称,被告网络点击的次数可以更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则认为,其并无侵权获利,被告作为公益事业单位,本身也无盈利的目的,被告使用作品只是为改版测试,传播点击次数只有68次,并早已断开。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也未导致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行使。原告所支付的55万元的版权费是原告两年三个月的使用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就此,本院认为,虽被告作为国家公益事业法人,无盈利的目的,但被告在其网站上上载涉案影片,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了涉案影片的传播,必然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就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被告网站虽是开放的,但被告只是廊坊市级单位,其网站影响范围实际也主要限于廊坊市,且被告网络显示点击的次数只有68次,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即使按影响涉案影片正版制品的销量,依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也仅为2040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网站涉案影片的点击次数非真实的,原告申请公证处就被告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现又否认经其保全公证后网络内容的真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的支出,公证取证费1020元,以及涉案影片的类型、涉案影片的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廊坊人民广播电台负担。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马兰
审判员:王二环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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