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缴金树,男,1981年2月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泊头市104国道。
负责人李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任维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缴金树诉被告泊头市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缴金树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泊头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缴金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缴金树撤回对被告泊头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郑杰
审判员 安春晓
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
书记员: 常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