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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裕生与康少向、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缴裕生,男,汉族,1980年1月2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少向,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住青县。
被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清州镇柳河屯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8928806W。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104国道养路费稽征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9269568XW。
负责人:姚丽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缴裕生与被告康少向、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大地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少向,被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损
89200元
公估报告评估价格过高,部分损失部件未达到更换标准,实际评估价格应比公估报告价格低3-4万元。原告如在4S店维修,应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实。
依据司法委托鉴定报告,原告车损为8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施救费
3000元
施救费过高,认可600元。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但原告主张3000元施救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3、公估费
4380元
公估费不承担。
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4日21时许,康少向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与缴裕生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2420180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少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缴裕生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康少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1、车损89200元;2、施救费1500元;3、公估费4380元,以上损失共计950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930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青县公司赔偿原告缴裕生各项损失共计95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缴裕生各项损失共计9508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账户(户名:缴裕生,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账号:62×××02)。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康少向、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赵艳琴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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