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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洁与高淑娟、蒋平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缴洁,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娟,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蒋平西,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2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2017年5月17日,债权人李艳芝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39976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刘金丽、缴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3756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高淑娟主张权利。被告高淑娟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利率2%或1.8%。后期经双方协商,利息降至为月利率1.5%,实际给付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份。被告蒋平西辩称:具体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但借据上是我本人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借据6份,意在证明:1、相关债权人分别对债务人高淑娟享有到期债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其中原告本金是10万元,李艳芝是31万元,刘金丽和缴健是3万元;2、双方约定的利率分两类,一是月利率2%(其中缴洁借款本金10万元、李艳芝借款本金4万元、刘金丽和缴健共同出借本金2万元);二是月利率1.8%(其中李艳芝借款本金27万元、刘金丽借款本金1万元);3、被告向3人支付利息的日期分别为:向缴洁支付至2015年6月,其余的支付至2016年1月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李艳芝借款4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13日,李艳芝借款27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8日,缴洁借款1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8日,刘金丽和缴健借款2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刘金丽借款1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1日。经审查,上述借据中,对债权数额及偿还的利息均有明确记载,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二被告质证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核实,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交易惯例,可以确认,上述借据是各债权人与债务人高淑娟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二被告经原告介绍,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债权人相继借款六笔,口头约定月利率1.8%-2%不等,后降至1.5%。其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28日;向李艳芝借款4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13日;向李艳芝借款27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2月28日;向缴健、刘金丽借款2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20日;向刘金丽借款1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1日。2017年5月17日,上述三名债权人与原告协商后,分别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合计437320元(其中本金34万元,利息97320元)转让给原告,各债权人又分别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函告了被告高淑娟。
原告缴洁与被告高淑娟、蒋平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高淑娟、蒋平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让各债权人对二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后,并依法履行了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便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二被告应按借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虽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利息,并承认双方后期利率的约定降至月利率1.5%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利率有过口头约定,故对双方利息的结算应当按照被告承认的利率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淑娟、蒋平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缴洁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万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缴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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