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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春某与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缴春某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炳辉

原告缴春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4楼。
负责人刘继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炳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缴春某与被告沧州保险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3796.63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0320元并无不当;原告住院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赵建军单位虽出具证明证实赵建军护理原告但没有证实赵建军工资减少的证明,所以本院不支持赵建军的误工费,原告的儿子刘汉洋属于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鉴定意见书表明出院后需60天护理,刘汉洋误工费为4299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受伤九级伤残,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精神抚慰金以70000元为宜;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140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宋某某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沧州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165.6元。依照《中华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7165.6元(沧州保险公司将执行款汇入开户名缴春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卡号62×××53的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承担(沧州保险公司将2443元直接汇入缴春某的银行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3796.63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伤残为九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90320元并无不当;原告住院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赵建军单位虽出具证明证实赵建军护理原告但没有证实赵建军工资减少的证明,所以本院不支持赵建军的误工费,原告的儿子刘汉洋属于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鉴定意见书表明出院后需60天护理,刘汉洋误工费为4299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均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路途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受伤九级伤残,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精神抚慰金以70000元为宜;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140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宋某某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沧州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165.6元。依照《中华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7165.6元(沧州保险公司将执行款汇入开户名缴春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河间支行,卡号62×××53的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承担(沧州保险公司将2443元直接汇入缴春某的银行卡)。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尹慧爽
审判员:闫月坦

书记员:王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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