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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诉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缪某某
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缪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某,木工。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宛燕、审判员黎利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朱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身份信息和居住情况以及伤残赔偿标准。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熊某某的身份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赣A×××××车辆所有人为熊某某。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
5、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拟证明治疗费用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付的鉴定费用。
9、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福建省寿宁县凤阳乡官田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寿宁县凤阳乡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宁县公安局凤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拟证明被抚养人即儿子杨恩桓,母亲余玉莲,婆婆缪淑珍,公公杨发明以及相互关系。
被告熊某某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调取的证据:驾驶人熊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赣A×××××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熊某某的询问笔录;缪某某的询问笔录;卢明候机动车驾驶证;陕A×××××车辆行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在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某某系陕A×××××车辆内的乘坐人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的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3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缪某某请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缪某某请求中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缪某某请求被告熊某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缪某某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缪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司法鉴定等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
原告缪某某请求被告熊某某赔偿被扶养人杨恩桓(儿子)、余玉莲(母亲)、杨发明(公公)、缪淑珍(婆婆)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依据是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缪某某只提交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缪某某请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缪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30日评定伤残X(10)级,原告缪某某致残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104天,故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缪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9119.8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酌定)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6)、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算止定残日前一天104天)7467.77元;(7)、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97919.45元。
上述经济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919.45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84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在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某某系陕A×××××车辆内的乘坐人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的高警公交认字(2015)第03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缪某某请求被告熊某某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缪某某请求中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缪某某请求被告熊某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缪某某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缪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司法鉴定等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
原告缪某某请求被告熊某某赔偿被扶养人杨恩桓(儿子)、余玉莲(母亲)、杨发明(公公)、缪淑珍(婆婆)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依据是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缪某某只提交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缪某某请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缪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30日评定伤残X(10)级,原告缪某某致残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104天,故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缪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9119.8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酌定)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6)、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算止定残日前一天104天)7467.77元;(7)、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97919.45元。
上述经济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919.45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84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霍新洲
审判员:宛燕
审判员:黎利华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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