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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缪某某
缪见非
王颖(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孙秀宴
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缪某某,身份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缪见非,哈尔滨市中医医院护士,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颖,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身份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孙秀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缪某某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9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见非、王颖,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秀宴、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陈帮明系兄弟,因陈帮明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母亲贾荣亭去世后,被告办理了对陈帮明的监护手续,成为陈帮明的法定监护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3)里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2005)里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了原告及案外人陈帮明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71号(现为101号)603室公产房屋享有承租权。
法院判决确认陈帮明对工厂街71号603室享有承租权后,被告就经常居住在该房对陈帮明予以照顾。
作为陈帮明的监护人,原告允许被告在照顾陈帮明期间暂时居住。
2011年10月13日陈帮明病故后,被告在有住房的情况下(位于楼上807室),仍居住在该房拒绝迁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
现诉请判令被告迁出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101号6楼3室。
被告辩称:涉案房产系回迁房,1984年动迁,1993年5月回迁,回迁地址为工厂街603室,国有房屋租赁证登记承租人为贾荣亭(被告的母亲)。
1992年,原告考入北京师范大学就读,户口迁入北京师范大学,但房产动迁时仍有原告的份额。
1994年,原告放暑假回哈尔滨市后,私自补办了房屋租赁证,将房屋承租人登记在其名下。
2000年,原告将其外祖母贾荣亭接至北京。
2002年贾荣亭去世。
被告在办理户口注销时,发现户口和楼层有所变动,603室变至807室,807室变至901室,901室是他人房产。
上述情况,被告一直不知情,均系原告的代理人缪见非为给自己落户而有意安排。
原告的母亲陈秀英1982年身患尿毒症,手术的肾源是原告的二舅陈帮明提供。
1984年,原告母亲去世,当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见非年仅11岁、10岁,都是在被告家居住,由被告的母亲照料。
半年后,原告的父亲再婚,再婚后由被告照顾原告姐俩,包括原告上大学都是由被告资助。
1996年,原告毕业后户口迁回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42号。
2003年,伊春大厦房管科通知被告办理公产房买断时,被告发现涉案的房产有两本房屋租赁证,故未能买断。
被告因此起诉伊春大厦房管科发证不合理,但该案原告胜诉。
2007年,哈尔滨市公安局局长王维旭大接访,纠正了被告的儿子陈毅民是工厂街603室常住人口的问题。
后被告又以陈帮明的名义,获得该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现被告在该房已经居住十年。
原告虽有承租证,但其已不具备承租公有住房的资格。
根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是对本地公民的一种福利性政策,其基本目的是为解决一部分人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记载,其住所地为北京,既然已经不需要在原承租房内居住,则不应享受承租公有住房的政策。
因此,原告已实质丧失公有住房的承租条件。
该房的原承租人之一陈帮明,系一级精神残疾,被告自2003年开始作为陈帮明的监护人在该房中照顾陈帮明。
该房还有另外一个常住人口陈毅民,因患严重脑病也一直由被告照顾。
陈毅民系该房的常住人口,又是陈帮明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共同家庭成员,陈帮明去世后,陈毅民对该房享有延续承租的权利,被告需要照顾陈毅民,当然需要在该房中居住。
况且,该房的房费、供热费用一直是由被告缴纳,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如果判决被告迁出,既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侵害了陈毅民的居住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国有住宅房屋租赁证(2012年4月27日颁发)。
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时间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为陈帮明。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承租人姓名应当是二人,即原告与陈帮明,现该证据有损坏,陈帮明的名字被去掉。
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房承租人应是贾荣亭,产权部门越权办理给原告,当时房屋承租人不止是贾荣亭,还有陈帮明、常住人口陈毅民。
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3)里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05)哈民一监字第2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证明案外人陈毅民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承租权。
被告拥有其它住房,位于涉案房屋楼上的807室。
陈毅民伪造相关证据材料,将其户口于2000年11月10日迁入涉案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
2003年,派出所将陈毅民的户籍弄错,才导致该判决的产生,因此该判决所述的内容不能说明原告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4)里民三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2005)里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陈毅民应于2004年8月3日从涉案房屋中迁出。
被告有其它住房。
被告2004年被确认为案外人陈帮明的监护人,是基于监护人身份居住在涉案房屋。
陈帮明于2005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后,取得的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1214号判决所确认的陈帮明享有该房屋承租权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1146、1017号判决有异议,虽为生效判决,却是由于派出所将陈毅民户口弄错,证明其不是常住人口,才被判决迁出,因此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2011年11月13日案外人陈帮明的住院缴款单及住院结帐单、死亡证明。
证明陈帮明于2011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质证意见: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住院缴款单及住院结帐单,虽然单据在原告处,但部分费用是被告交纳的,因原告的代理人缪见非在医院工作,存在便利条件,所以交款事务都是原告办理的。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常住人口,该户口登记系原告个人,无其他人居住。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是在2003年12月10日从南岗区迁至争议房屋,而且该户口属于空挂户口,原告没有实际在该房居住。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残疾证。
证明被告陈某某系陈帮明的监护人。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信访答复意见书。
证明原告不在工厂街居住,陈毅民在工厂街是常住人口。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已经充分证实原告取得房屋承租权,案外人陈毅民经法院依法判决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承租权。
被告对上述判决内容及判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纠正或撤销。
证据三、陈毅民、陈帮明户口。
证明二人是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已充分证明案外人陈毅民对房屋不享有承租居住权,而且法院依法判决其从该争议房屋中迁出。
案外人陈毅民如何取得该户口,原告并不知晓,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明确记载了案外人陈毅民是利用虚假证据材料,才将户口迁至到涉案房屋。
该事实在930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说明。
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四、陈毅民的住院诊断书、病例。
证明陈毅民患有脑病,需要照顾。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陈毅民于2005年患病,目前病情是否与2005年相同,原告不知晓,陈毅民的病情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陈毅民低保证。
证明陈毅民是低保户,涉案房屋是其常住地。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热费收费凭证。
证明被告及案外人陈毅民一直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租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虽然持有该票据原件,但不能证明费用是其缴纳,其中有的交款人姓名是原告与陈帮明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被告实际缴纳的费用,而且被告一直因照顾陈帮明在该房屋居住,对于如何取得的票据原件,原告不清楚,该费用并非被告缴纳。
证据七、陈毅民诊断书、病案。
证明陈毅民脑器质病,智能改变。
原告质证意见:陈毅民不是本案被告,其是否有疾病、是否残疾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陈毅民残疾证、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申请表。
证明陈毅民系智力残疾,登记为三级。
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七质证意见。
证据九、热费收费凭证。
证明陈毅民向供暖公司交纳热风,从而说明陈毅民是涉案房屋的延续承租人。
原告质证意见:不是正规票据,且有所涂改,应属无效票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至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至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甥舅关系。
被告与陈毅民系父子。
被告与陈帮明系兄弟。
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101号1栋1单元6层3号国有住宅房屋出租人为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隆分公司,承租人为原告及陈帮明,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因陈帮明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作为陈帮明的监护人随陈帮明居住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101号1栋1单元6层3号。
2004年6月8日,本院(2004)里民三初字第1146号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陈毅民迁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毅民立即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71号(现101号)603室迁出。
被告陈毅民不服,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13日,陈帮明死亡。
陈帮明死亡后,被告仍继续居住于该房并拒绝迁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被告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居住于原告承租的公房,属无权占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该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101号1栋1单元6层3号房屋内迁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缪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被告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居住于原告承租的公房,属无权占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该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自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101号1栋1单元6层3号房屋内迁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缪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缪某某)。

审判长:员雷
审判员:赵春燕
审判员:吴宇思

书记员: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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