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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袁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福乾小区3号高层1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曙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单位经理
被告袁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2期6号楼2单元102室

原告缪某某与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铭公司)、袁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袁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铭公司因建设施工缺少资金经被告袁立新担保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缪某某签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圣铭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除利息外,还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责任,取款时被告圣铭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被告圣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绥化熙龙苑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圣铭公司又通过被告袁立新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除利息外,还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责任,取款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被告圣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绥化嘉美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3%支付利息。审理中二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屋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圣铭公司经被告袁立新担保在原告缪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的月利率5%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袁立新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本院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缪某某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4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袁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缪某某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袁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圣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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