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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稣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霄、人民陪审员胡选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缪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浩伦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徐某某以浩伦公司(其为公司董事长)急需建设资金为由,2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4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41万元并支付利息252093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年息6%计算)
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1万元。
证据四:网上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4次向被告汇款共计260万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诈骗。2012年11月,武汉泰凯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林,称其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有关系,如果被告能提供抵押物就可帮其贷款500万元,当时被告正因开发鄂州市梁子湖商业步行街,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即签订《合同书》约定:以被告的商铺作抵押物,以泰凯龙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的80%归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配合泰凯龙公司办理贷款抵押手续。2012年12月25日,被告找许建林催要贷款时,许建林正与原告缪某某在一起,两人都说银行年底封帐贷款要等元旦后发放,许建林叫原告缪某某分别于当天及2013年1月15日、1月22日、2月2日4次借给被告260万元,并从被告处转账和提现49万元,三人当面说清该款不计息,由许建林负责收回借条。至2013年3月,许建林告知被告贷款被原告借去周转了,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即是泰凯龙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使用的银行贷款,借据他已收回。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原告与许建林的行为涉嫌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已决定对许建林诈骗案立案侦查,被告据此申请本院通知泰凯龙公司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泰凯龙公司以浩伦公司商铺抵押贷款500万元。
证据二:泰凯龙公司与浩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贷款金额的80%由浩伦公司使用。
证据三:泰凯龙公司股东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泰凯龙公司贷款500万元中分给被告230万元。
证据四:被告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举报许建林串通原告诈骗,已获公安机关立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且是否生效不清楚;证据二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未履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亦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意思不明,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中的报案材料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真实性存疑,而立案决定书只决定对许建林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对此争议,本院与持有原件的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和罗昌林取得联系,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原件无异,是真实的。该4组证据虽与本案原告缪某某无关,但与被告徐某某的抗辩事由和诉讼主张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质证时称2013年1月15日收到的100万元通过POS机还了原告49万元,2013年1月22日收到70万元后,通过他人转账给了许建林30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且在庭后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质证意见亦与其后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符,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缪某某通过工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徐某某,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15日、1月22日、2月1日3次通过工行各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丁叶火汇款100万元、70万元、40万元,共计210万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对账在扣减还款后,被告就上述3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91万元的总借条,借条亦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即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4次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尚欠241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盘龙城支行)与泰凯龙公司签订借款500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同日,浩伦公司与农商行盘龙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梁子湖区太和镇的19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许建林向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在6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前的2012年11月25日,台州市泰凯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泰凯龙公司)已向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9日,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向泰凯龙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至2014年7月,泰凯龙公司仅还息332010.02元。农商行盘龙城支行于2014年将泰凯龙公司、浩伦公司、许建林、台州泰凯龙公司一并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他们承担偿债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浩伦公司辩称许建林利用职务用欺诈方式骗取抵押担保。2014年7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泰凯龙公司和台州泰凯龙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许建林在600万元范围内对泰凯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盘龙城支行对浩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19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又查明,就银行贷款问题,泰凯龙公司与浩伦公司签订有《合同书》(未记明时间),约定双方共同办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青龙支行贷款手续,贷款到帐后,80%由浩伦公司使用还息,20%由泰凯龙公司使用还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某承认该合同书并未履行。2013年5月12日,泰凯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纪要,同意原股东戴云根将其持有的12%股份转让给罗昌林,同时约定“以工商注册登记日为界限,对之前该泰凯龙公司及许建林个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许建林个人承担,与罗昌林无关”。该纪要登记的债务明细有“6、银行贷款,贷款500万元(其中分给徐某某230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西仙法报案称:许建林骗取贷款500万元,以贷款80%给其使用为诱饵,骗其为其抵押担保,又与原告相勾结,合伙骗其出具241万元借条。2015年5月20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许建林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诈骗没有依据,被告收到原告借出款项且涉案部分未归还属实。被告辩称该款只是从原告处过账、是根据合同约定归其使用的银行贷款亦无依据,截至目前为止,银行贷款期限早已届满且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并未履行过也无需履行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义务,除原告外,亦无其他人向被告主张涉案借贷关系的权利。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及其任董事长的浩伦公司与许建林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凯龙公司之间曾经有过的约定和现在的纠纷,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证据一)来看,泰凯龙公司与浩伦公司的合同(被告证据二)并未履行,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亦予认可;被告证据三对本案而言,只是一份间接证据,被告提出的其它证据不足以与之形成锁链证明泰凯龙公司与本案有关;许建林并未从被告处直接获取财产,其涉嫌犯罪(被告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是界定涉案借贷关系权利义务主体的主要依据,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需以其它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且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及通知泰凯龙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间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2520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1万元。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96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稣茸
代理审判员 罗霄
人民陪审员 胡选文

书记员: 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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