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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万某公司返还缪某某参建款379,500元,并支付以1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万某公司赔偿缪某某房屋差价374,000元(按合同约定价与每平方米60,000元单价计算差价),并支付以37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陈朝国、林李琴与万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陈朝国、林李琴以每平方米26,000元的价格购买万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七浦路凯旋城87-2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某公寓”中参建面积11平方米的一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参建总价为286,000元。签约后,陈朝国、林李琴支付了50%的参建总价143,000元以及商铺转让费236,500元。后陈朝国、林李琴将系争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缪某某,缪某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2007年至今,万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缪某某得知,万某公司已于2011年将系争房屋以每平方米75,000元的单价出售给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嘉公司)。缪某某认为,万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参建协议书》,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熠嘉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某公司辩称,《参建协议书》原系万某公司与叶世文签订,后变更手续至陈朝国、林李琴名下。《参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参建款同意返还缪某某,但是万某公司只收到缪某某的参建款143,000元,而缪某某所述其另行通过翟存林支付万某公司236,500元,万某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所以万某公司仅同意返还缪某某143,000元;系争房屋并未获得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万某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熠嘉公司与缪某某无关,缪某某以万某公司与熠嘉公司的合同单价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万某公司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陈朝国(乙方)与万某公司(甲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出资参建甲方所开发的“凯旋城万某公寓”一楼商铺,参建商铺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参建面积11平方米;参建商铺单价26,000元,总价286,000元;参建协议书正式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143,000元;“凯旋城万某公寓”商场部分结构封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参建总价的余款部分,并将本协议转换成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附有一份“凯旋城万某公寓”一楼平面图,该图显示一楼将被分割为多个独立商铺,图上标注了系争房屋的位置。同日,万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万某公司收到陈朝国万某公寓一楼商铺参建款143,000元。
  2009年9月26日,陈朝国、林李琴与缪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上海七浦万某公寓一楼商铺31号出卖给缪某某,每平方米70,000元,计770,000元,今收到缪某某定金200,000元,余下金额在15天前付清,以后办理改名及手续,出卖人负责协助办理(无条件协助办理)。缪某某作为买方,陈朝国、林李琴作为卖方在协议上签字。陈朝国、林李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缪某某购房款627,000元。
  另查,“凯旋城万某公寓”商场部分即塘沽路XXX号XXX-XXX层。2006年12月,规划部门核发的涉及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1-4层房屋为商场,平面布局为大开间,无分隔形式。万某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预售房屋为塘沽路XXX号XXX层、XXX层、XXX层、XXX层。2010年7月,规划部门给予万某公司的信访答复函中告知,对于万某提出的塘沽路XXX号XXX-XXX层商场铺位分隔处理的要求不予同意。
  2013年11月14日,万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1层房屋)的大产证。
  2014年7月16日,1层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熠嘉公司,建筑面积979.70平方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72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某公司与熠嘉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熠嘉公司向万某公司购买1层房屋,按照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0,000元计算单价。判决后,万某公司、熠嘉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缪某某提供翟存林的名片及翟存林出具的236,500元收条。收据上列明项目为“上海七浦路万某童装城一楼5.5平方开票差价”。缪某某认为,名片显示翟存林为万某公司副经理,因此236,500元亦为缪某某支付给万某公司的钱款,要求万某公司一并返还并支付利息。万某公司表示翟存林开具的收条与万某公司无关。
  陈朝国、林李琴向本院陈述:系争房屋原系陈朝国、林李琴购买,2009年两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缪某某并签署协议,缪某某已经按照协议付款,因为身体原因未至被告处办理变更手续。现在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缪某某。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陈朝国、万某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陈朝国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某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朝国、林李琴与缪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陈朝国、林李琴在《参建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缪某某承继,并无不当。缪某某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参建款,万某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1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出具的236,500元收条,缪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某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缪某某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参建款236,5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卖人万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参建协议书》的无效显然应承担主要责任。买受人在万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签订协议、支付房款,亦有过错。《参建协议书》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即约定房价与目前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应由缪某某、万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其中万某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缪某某应承担30%的损失。此外,在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应考虑到缪某某仅支付了部分房款而非全额付款。对于1层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综合考量该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的标准,本院酌定“凯旋城万某公寓”1层商铺目前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0,000元较为合适,万某公司应赔偿缪某某损失130,900元。缪某某主张的参建款利息及房屋差价的利息均属于因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本院认为万某公司赔偿的房屋差价已经足以弥补缪某某的实际损失,故对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参建款143,000元;
  三、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某损失130,900元;
  四、原告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5元,减半收取计5,667.50,由原告缪某某负担2,963.50元,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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