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增辉。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洪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光明东道51号。
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田增辉、赵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明,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应诉,被告田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6年4月15日12时20分,在106国道98公里200米处,被告田增辉驾驶冀F×××××/冀R×××××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某某及乘坐人缪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双眼视力下降,现出院进行康复诊疗。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田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增辉所驾驶的冀F×××××/冀R×××××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57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4791.05元。
被告田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6年4月15日12时20分,天气晴,视野开阔(事发地)当时我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正常行驶,因在前方路口需左转,在距离需转弯处100米左右时,我观察完道路各方向,确认安全后,并道驶入左侧车道,向前行驶准备左转前行70米左右,在距离需转弯处30米左右,由同向行驶的田增辉驾驶的冀F×××××/冀R×××××挂半挂牵引车从我车辆后方驶来追尾撞到我车辆的右后方,巨大的撞击力把我的车向前撞出十来米左右,造成我与车内乘坐的缪某某摔出车外,二人不同程度多处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经文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增辉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同向行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车负全部责任,高速上停车、倒车发生追尾由前车负全部责任,本人认为此次事故适用于追尾事故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田增辉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我为次要责任显有不妥,乘车人缪某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乘坐我的车辆是其本人自愿真实意思表达,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人为所能预见。我正常行驶,观察并道已完成应履行的可预见范围内的责任。田增辉车辆追尾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中对原告缪某某造成人身伤害的是驾驶人田增辉,并不是赵某某,所以我认为综上所述,田增辉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赵某某及原告进行全部赔偿,赵某某无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依据我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保单各一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二、病历一份16页、病历手册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病情情况;
证据三、北京门诊票二张,文安复查票据一张,证实共花费1299.05元;
证据四、原告及护理人打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误工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三十四张,住宿费票据二张,证实花费558元。
被告田增辉、赵某某、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12时20分许,在106国道98公里200米处,田增辉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R×××××挂的重型半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及乘坐人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队勘验认定:田增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缪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缪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99.05元,交通费310元、住宿费24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子文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缪某某及护理人王子文在霸州市××州××五金塑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333元、3593元。
另查,被告田增辉驾驶的冀F×××××/冀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主车冀F×××××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冀R×××××挂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田增辉、赵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主、次要责任,其对原告赔偿责任以分别以70%、30%为宜。因被告田增辉驾驶的冀A×××××冀/冀A×××××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赵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仍不足部分由田增辉、赵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过长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以其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工资计算为宜;原告缪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有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707.0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缪某某自行负担393元,由被告田增辉负担35元、赵某某负担1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审判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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