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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淑霞与周某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2号。
代表人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缪淑霞与被告周某某、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明才,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淑霞诉称,2013年4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群英巷路口人行横道时,将步行过横道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淑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6天。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应评定为三级伤残。4、可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关于医疗终结期时间,由于被鉴定人缪淑霞患的是“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以智能损害为主)”,精神障碍的改变是随着脑外伤的好转程度变化,医疗时限应到法医临床进行评定。后原告又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一)缪淑霞所受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三)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周。(四)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机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周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025.77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等29324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其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周某将车辆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被告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并且该车手续齐全,车况良好,无任何安全瑕疵,因此,被告周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住院结算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81378.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门诊手册五本、门诊票据二十六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162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4月11日、3月7日、7月2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门诊手册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票据均以原告名义出具,且发生在原告诊疗期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用血互助金凭证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输血费18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2013年4月27日的用血凭证没有异议,对2013年11月13日的用血凭证有异议,认为在该期间原告没有进行手术,不需要输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用血凭证均加盖佳木斯市中心血站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81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销售收据,而非销售产品正规发票,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复印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4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身体方面: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精神方面: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计效工资停发,每月1500-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外购药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付86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英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执照(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对机动车的性能进行检测;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原告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英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其父亲周某所有的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群英巷路口人行横道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道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186天,支付住院费359337.5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又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住院费14567.5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住院费7473.50元。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神经方面伤情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以智能损害为主)。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应评定为叁级伤残。4、可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关于医疗终结时间应以法医临床进行评定。后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缪淑霞所受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三)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周。(四)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用6010元。被告周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293240元。
另查明,黑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淑霞无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某某,并且出借车辆不存在安全瑕疵,被告周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门诊费、用血费、外购药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可支持395705.30元;2、关于误工费,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可支持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40200元(120元天×335天×1人)4、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005元(3元天×3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025元(15元天×335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2100元(15元天××140天);7、关于辅助器具费819元,因该二份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601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体构成两处伤残,应按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可支持294816元(17760元年×20年×83%);9、护理依赖费,原告所受损伤,护理依赖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可支持699120元(43695元年×20年×8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鉴定结论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293240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缪淑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200元、交通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50795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缪淑霞医疗费3857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5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44021元、护理依赖费699120元、鉴定费6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61981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93240元,余款1068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缪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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