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银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姣。
上诉人缪某某与被上诉人尹业军、刘某姣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尹业军向邮储银行仙桃支行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尹业军;放款账号户名:尹业军;放款账号:60×××83;借款金额:5万元”,缪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同日,邮储银行仙桃支行向前述账号放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缪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予以证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缪某某作为信贷员,是涉案借款的经办人,但并非尹业军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尹业军亦未委托缪某某代为偿还借款。因此,缪某某并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尹业军偿还借款。缪某某代尹业军偿还借款,客观上减少了尹业军的借款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主观上具有为尹业军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尹业军与邮储银行仙桃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因缪某某的代为履行而消灭,缪某某与尹业军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本案案由应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缪某某要求尹业军返还其代偿的51×××95元及相应利息(以51×××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缪某某要求刘某姣返还其代偿的51×××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某姣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缪某某虽主张涉案借款是尹业军、刘某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尹业军、刘某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缪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法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婕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 谢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