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新春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杨超凡
杨某某
杨超凡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琪
胡蒙
原告缪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超凡。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中晓,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蒙,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缪新春与被告杨超凡、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杨超凡(亦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胡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缪新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病人护理中心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系自行委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缪新春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83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3640元、车辆损失费73686元、公估费2370元,合计94050.93元。因冀B0P808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缪新春与刘学涛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二人间合理分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新春94050.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2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862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缪新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病人护理中心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系自行委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缪新春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83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3640元、车辆损失费73686元、公估费2370元,合计94050.93元。因冀B0P808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缪新春与刘学涛二人受伤,故交强险保险金应在二人间合理分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新春94050.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2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862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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