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新春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杨超凡
杨某某
杨超凡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晶
原告:缪新春,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凡,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杨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超凡(系杨某某之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
原告缪新春与被告杨超凡、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杨超凡(亦系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7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3069.1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原告所从事相近行业(采矿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191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26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为44272.04元(61913÷365×26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且经本院释明逾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拾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217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误工费44272.0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562.64元。冀B×××××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缪新春与刘学涛二人受伤,缪新春及刘学涛已分别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且已经本院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在缪新春与刘学涛二伤者间分配完毕,故现原告缪新春损失72562.64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97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8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新春损失合计7256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缪新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7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3069.1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原告所从事相近行业(采矿业)河北省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191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26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为44272.04元(61913÷365×26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且经本院释明逾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拾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217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误工费44272.0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2562.64元。冀B×××××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缪新春与刘学涛二人受伤,缪新春及刘学涛已分别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且已经本院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在缪新春与刘学涛二伤者间分配完毕,故现原告缪新春损失72562.64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97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8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新春损失合计7256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缪新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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