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燕(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沽源县。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燕,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通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385.92元,其中:医疗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507.92元、餐费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张某某开往沽源县,当行驶到207国道319公里加965米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客车在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侧翻,造成包括我在内的30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行驶证车主是被告通泰公司,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通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同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通泰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事实本身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是每座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外均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抚慰金是由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本案中侵权人是高某某,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其承包公司的,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规定由谁主张谁负担,应当计入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或侵权人负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高某某辩称:同通泰公司的辩称意见。
太平洋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是每座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4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伤者均为通泰公司的乘车人,本案案由应是旅客运输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9公里加965米路段时,在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过程中,由于车速较快、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客车在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员受伤。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2、冀G×××××号福田牌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通泰公司,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通泰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5月8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张某某仁爱医院及江苏南通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7.88元。被告通泰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399.88元,该笔费用包括在被告太平洋公司预先支付给被告通泰公司的400000元之内,即该笔款项实际为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4、原告系领新(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其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807.32元。因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1556元,故原告每月的实际误工损失为4251.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承包经营冀G×××××号福田牌客车并在驾车过程中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导致客车在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发包方的责任。另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原告与其他伤者住院与出院的日期均一致,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且诊断证明中有肾囊肿,故对原告在察北医院的支出不予认可。因住院、出院时间以及诊断、相关检查取决于病人病情及医疗机构因治疗需要而决定,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500元,在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中,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日的住宿费发票,因名称为领新(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系其本人住宿产生的费用,且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住宿费不予认可;其他住宿费票据400元,因原告表示该费用是原告与滕飞、张正祥、王述洋四人共同住宿所产生,故对于该费用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对于原告要求的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构成伤残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27.88元(228元+4399.88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150元、误工费12753.96元(4251.32元/月×3个月),合计24831.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扣除先期支付的4399.88元,应当再行给付20431.9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缪某某赔偿款2043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599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人民陪审员 郝丽静
书记员:冯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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