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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叶某等与英山县巨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个体工商户,
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缪某某的妻子。
原告:叶文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缪某某和叶某的侄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叶文烁的父亲,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县巨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8KKP1F。
法定代表人:唐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缪某某、叶某、叶文烁诉被告英山县巨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叶某、原告叶文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青、被告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叶某、叶文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售房合同约定条款;2、判令被告支付所售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直到符合交房条件止目前金额从违约日2017年9月30日起到2018年7月31日起诉日止共304天,总房价147万,每天441元,合计134064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14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南侧××号商住楼两联上下两层121#和221#129.58平方米的商铺,并按合同履行了交款义务,该合同编号为2016817-2。合同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三条第4款写明“该商品房层高为5.4米”,事实上第二层仅有5米;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第1款写明“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第4款写明“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事实上直到2018年5月22日被告方仍不能提供;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中第十条第二部分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第1款小区内绿地率,第2款小区内非市政道路,第3款规划的车位车库均要在“2017年9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这三款内容均未达到使用条件;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中第一部分写明“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中第2款写明“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期一个月交房的《延期交房通知》,2017年11月初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后,验房时发现被告依旧无法提供该商品房的竣工证以及验收合格证,并且也无法提供该有的房屋测绘报告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无法完成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同时由于该商品房消防设施、水电、前后门、二楼的窗玻璃均未安装到位,原告就明确告知被告方,此商铺未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被告方答应在2018年1月31日前整改到位再交房,并口头承诺保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直到2018年5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条款及时交房,被告只口头承诺三点:一、后门未安装到位的,及时安装到位;二、一楼到二楼没有楼梯的协商补点钱给原告;三、违约金要几个股东协商后再作答复。但被告拒绝做出书面承诺。另被告方出售商铺时明确告诉原告想开餐馆必须购买沿河西路东边的2#底商楼,医院前面因有中皖国际大酒店及有住宅楼不允许开餐馆。事实上现在在医院前面大多经营的是餐馆,而原告商铺所在位置却成了偏僻的死角,且二楼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意履行合同,被告方欺骗原告的行为理应给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被告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原告购买房屋交付给原告;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拟证明1、合同第二章商品房基本情况第三条第4款约定,该商品房层高为5.4米。实际上二楼层高没有5.4米;2、合同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第1、2、3款约定,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验收合格证、和测绘报告。实际上被告都没有这些文件,不符合交付条件。3、被告交付房屋时,一楼至二楼没有楼梯,房屋没有后门,前门是损坏的,房屋没有供水供电设施;4、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合同约定的层高为5.4米,但本合同不能证明房屋层高没有5.4米;2、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面积为129.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9.392平方米,并不是两层,房屋需要隔成两层由原告自己负责,楼梯由原告自己设立;3、被告已于2017年11月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在诉状中也称收到了被告的交房通知书,至于房屋没有供电设施与事实不符,其他店铺都有水电,被告只保证水电到户,安装由原告负责。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原告缪某某、叶某、叶文烁的签名与被告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和签名,其内容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房的基本信息、交付条件及交付手续等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层高不符合约定的高度、无供水供电设施等配套设施,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房屋的售价为147万元、套内建筑面积109.392平方米及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2017年9月30日原告准备去收房,但是房屋达不到交付条件,原告收到了《延期交房通知书》,到2017年11月初,原告去收房但是房屋仍达不到交房条件,至今被告都没有交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作出上述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缪某某、叶某、叶文烁与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6818-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缪某某、叶某、叶文烁购买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温泉镇沿河西路南侧2号商住楼底商1层121号和221号上下2间商业门面房,面积共129.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47万元。付款方式:首付款74万元,银行按揭贷款73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1)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前,办理交房手续是商品房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在交付日届满前3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时间、办理交付手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约定的证明文件,不能出示或出示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约定交房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依本合同的第十二条处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缪某某、叶某、叶文烁依合同约定向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74万元,从英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人民币73万元。2017年9月20日,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延期一个月交房通知书。2017年11月初,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后,验房时发现被告仍不能提供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验收合格证明的条件,故缪某某、叶某、叶文烁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而拒收房屋。2018年5月22日,缪某某、叶某、叶文烁要求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辩论时,缪某某、叶某、叶文烁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诉求。
另查明,缪某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叶文烁系缪某某与叶某的侄子。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九条约定的第一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第二项房屋测绘报告,尚未取得第三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但巨某中皖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明文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交房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通知原告延期一个月交房,但其不能充分举证其逾期交房是因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且其通知原告收房时亦不能提供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故不能免除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最迟交房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交房时间从2017年9月30日暂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实际金额为134946元(1470000元×310000×306天),但原告请求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34064元,故应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辩论时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诉求,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英山县巨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缪某某、叶某、叶文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4064元(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另行计算至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英山县巨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9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艳娟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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