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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诉车敬道、杨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缪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车敬道
杨爱民
董卫中(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缪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敬道,司机。
被告:杨爱民,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董卫中,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车敬道、杨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车敬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晓波驾驶车辆与同向车敬道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徐晓波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徐晓波、徐宁、徐金琦死亡,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敬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宁、徐金琦、缪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对于原告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杨爱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爱民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车敬道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杨爱民应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及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三位受害人徐晓波、徐金琦、徐宁死亡,故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徐晓波、徐金琦、徐宁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63836元;颅骨缺损修补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2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20年的90%予以支持为51136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农、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原告误工276天为10332.2元,原告主张10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邸缪斌8周岁,农民,2人抚养为27603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762151元。对原告的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72元的诉请,因原告已在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判决生效后得到了赔付,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某残疾赔偿金163836元中的64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5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某残疾赔偿金163836元中的163194元、颅骨缺损修补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2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护理费511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误工费10248元,合计736509元30%为220952.7元的90%为198857.43元。
三、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缪某某第二判项中的220952.7元的10%为22095.27元。
四、驳回原告缪某某对被告车敬道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缪某某担负65.5元,由被告杨爱民担负83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669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晓波驾驶车辆与同向车敬道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徐晓波驾驶车辆车上人员徐晓波、徐宁、徐金琦死亡,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敬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宁、徐金琦、缪某某无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对于原告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杨爱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爱民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合计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车敬道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杨爱民应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及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三位受害人徐晓波、徐金琦、徐宁死亡,故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徐晓波、徐金琦、徐宁的赔偿金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63836元;颅骨缺损修补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2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20年的90%予以支持为51136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农、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原告误工276天为10332.2元,原告主张10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邸缪斌8周岁,农民,2人抚养为27603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762151元。对原告的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72元的诉请,因原告已在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判决生效后得到了赔付,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某残疾赔偿金163836元中的64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56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某某残疾赔偿金163836元中的163194元、颅骨缺损修补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2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护理费511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3元、误工费10248元,合计736509元30%为220952.7元的90%为198857.43元。
三、被告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缪某某第二判项中的220952.7元的10%为22095.27元。
四、驳回原告缪某某对被告车敬道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元,由原告缪某某担负65.5元,由被告杨爱民担负83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669担负。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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