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纱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棉纱,被告赊欠原告棉纱后于2016年4月2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棉纱款40000元,欠款人云某某,该款因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被告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绵纱生意,被告云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棉纱,欠下原告棉纱款40000元,被告云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缪某某棉纱款肆万元(大写)40000元(小写)。此条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云某某2016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云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棉纱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云某某应向原告缪某某偿还棉纱款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棉纱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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