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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6679K。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75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杨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平安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3日14时50分左右,缪某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河口镇中天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村四十组路口时,遇有杨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于同日作出第20171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缪某某经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3.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缪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二人护理10日、一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45日。4.杨某某所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5.缪某某系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该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其2017年7至9月的月工资为3711.50元、3066.35元、3295.18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工资未发放。6.缪某某系独生子,其父缪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徐长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缪某某与吕丽娜育有一女缪吕卓(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鉴于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部分酌情确定由杨某某承担50%,其余50%由缪某某自行承担。对于由杨某某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缪某某。
对于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主张金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979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住院10天);3、营养费:450元(10元天×鉴定意见45天);4、误工费:13430.72元(3357.68元月×鉴定意见120天);5、护理费:5445元(99元天×鉴定意见55天);6、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109.50元(其父计算12年,其母计算16年,其女计算9年按2人承担,按照27726元年×10%计算);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13050.95元。缪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有一份票据,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且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缪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缪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3050.95元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50%给缪某某,计46525.48元,其余部分由缪某某自行承担。鉴于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故尚需赔偿156525.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525.48元,合计166525.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565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91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肖文明

书记员: 康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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