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19号院14楼7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缑某某诉被告尤文龙、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尤文龙、吕某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缑某某与被告尤文龙、吕某经固安县馨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吕某、尤文龙,买受人缑某某,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固安县××路西侧、××路东侧、××孔雀××竹园××单元××号,经双方协商一致,总价人民币570000元,买受从应在签定合同当日,向出卖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买受人于出卖人向银行还款当日向出卖方支付首期购房款人民币420000元(不含定金),剩余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在双方办理所有权证过户当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同时约定,吕某、尤文龙承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缑某某承担过户时产生的契税、个税、营业税等费用。出卖人于买受人交付定金及房款合计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时将房屋的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票原件、公共维修基金票据原件交由买受人保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方交付了所售房产的购房发票、买卖合同、房屋钥匙、房屋水电卡等相关物料。现缑某某已将涉案房屋装修并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30000元定金及420000元购房款,共给付450000元首付款,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当时尚无限购政策限制原告的购房资格,考虑上述情形,该合同不宜解除,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文龙、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固安县孔雀新城竹园小区0002幢02单元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承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
二、被告尤文龙、吕某于上述第一项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缑某某办理固安县孔雀新城竹园小区0002幢02单元0××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缑某某名下,缑某某承担过户时产生的契税、个税、营业税等费用;原告缑某某在同期限内给付被告尤文龙、吕某剩余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尤文龙、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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