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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创意园林(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绿创意园林(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乃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程,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飞,执行董事。
  原告绿创意园林(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创意园林(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合同关系。2015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本市世博源L2层核心筒绿化进行修补,因修补工程紧急、工程量小,双方通过邮件、电话、微信等方式对修补事宜进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施工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修补再付款。
  2015年6月底至同年7月2日,原告依约定完成修补施工工程,双方对该施工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照片、被告在工程地点查看等方式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结算请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3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确认尚拖欠原告施工报酬2万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报酬2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款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确认尚欠原告2万元款项的事实,并称已将该笔款项报至财务,会尽快付与原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施工报酬2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支付;
  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就拖欠的款项向被告进行催讨;
  3.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短信往来打印件,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报价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票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报酬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书面自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施工报酬等事实均无争议,则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工报酬并偿付因其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2018年1月1日为被告明确承诺付款期限的次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绿创意园林(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万元;
  二、被告上海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创意园林(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6.50元,由被告上海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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