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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鸿辉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绵阳市鸿辉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
负责人王辉,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邱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绵阳市鸿辉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鸿辉混凝土外加剂厂的负责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从2011年5月起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外加剂,直到2015年4月停止供应。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负责人王辉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会计邱振华对账,经核对下欠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外加剂货款371040元。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多次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算单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协商达成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此予以了认可,并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核算,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下欠货款371040元的义务。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请求支付下欠货款37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要求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核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故应从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鸿辉混泥土外加剂厂支付货款37104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天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保山

书记员:梁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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