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绵阳市布衣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滨江路上段88号锦绣江城4幢。
法定代表人:肖荣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绵阳市布衣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绵阳市布衣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布衣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布衣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绵阳市布衣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尧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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