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
负责人:蒋明蓉,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启明,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杨启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杨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地转让费53,863元由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贯彻落实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花府发(1985)15号关于加强荒山绿化和森林管理的规定文件的相关要求,1985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山林在1983年完成造林植树后承包给被告管理。2009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在承包案涉山林期间应当用于林业生产,不得改作他用。两次合同的签订均未约定被告在承包案涉山林时应当支付的相关承包费用。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四川德鑫源现代中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告处16.1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150元/年/亩的价格转让给四川德鑫源现代中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期限为18年(即2017年1月16日至2035年3月24日〉。现原告认为案涉山林作为原告处唯一一处林地,其所有权、林木均由集体所有及集体栽种,加之中药公司在取得案涉山林的使用权后不是继续发展林业生产,而是集中用于药材的栽种,由于林地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在承包期间也是无偿享有林地使用权,故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由案涉林地取得的经济利益应当由集体共同享有,而不是在被告无偿使用的情况下为自身牟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责院提起起诉,望支持请求为盼。
被告杨启明辩称,1、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并且我方根据规定办理林权证,后面在2009年12月15日进行了办理更换,四边界限清晰,证明被告为合法林地使用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承包土地流转,被告方有权对其享有的流转权利和自主决定权利,租金转让费应该由承包人享有,任何组织不得扣缴,权益应该由被告所有不应该为集体所有;2、安县林业局文件已经明确被告系该林权承包的合法人和相应的文件,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且自行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省安县花荄镇乡林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座落在安县花荄镇柏杨村1组的林地16.1亩,原告依法享有承包林地的所有权,有权获得以其他方式承包林地的承包收益;承包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35年3月24日止;承包林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不得改作他用;被告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对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的权利,支付以其他方式承包林地的承包费。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县林业局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编号为安府林证字(2009)第2413002517号的林权证。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四川德鑫源现代中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享有的座落在安县花荄镇柏杨村1组的林地16.1亩转让给四川德鑫源现代中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35年3月24日;流转林地用途为在不改变林地性质的基础上种植相关中药材、林木和经济作物,以及为达成开发、生产和经营目的而进行的相关设施建设;转让价格为150元/年/亩,由四川德鑫源现代中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之后,被告收到四川德鑫源现代中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的转让费53,863元。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安县花荄镇乡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林地转让合同》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四川省安县花荄镇乡林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被告依法承包了原告所有的16.1亩林地。原告要求将被告与四川德鑫源现代中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中的转让费53,863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转让费收益,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原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柏杨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志军
书记员: 杨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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