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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号科远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西街**号。
负责人黄飞,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三级警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庙街*号。
法定代表人姚永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余涛涛,涪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美庭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园派出所)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艺美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植,被上诉人花园派出所所长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被上诉人涪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涛涛、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艺美庭公司与九龙置业公司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九龙商厦市场管理负责人范永宇于2017年2月22日带人将佳艺美庭1-5楼锁具剪断。同月25日,佳艺美庭公司刘宪锋、张胜等人又将九龙置业1-5楼锁具剪断。而佳艺美庭公司系于2月27日才由刘宪锋到花园派出所报案。根据花园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人员均系双方公司员工,并无社会闲杂人员参与,且经双方公司确认各自的损失均为6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本案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花园派出所作出的绵涪公(花园)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佳艺美庭公司所持九龙置业公司纠结二十余人撬锁并殴打其工作人员,属情节恶劣的上诉理由,根据花园派出所对刘宪锋、张胜、兰洪昌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并没有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张胜也只是右手中指关节处有擦掉皮。因此,上诉人佳艺美庭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佳艺美庭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花园派出所对九龙置业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即使九龙置业公司的行为违法,也应当依法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涪城区政府审核了被上诉人花园派出所在行政处罚案中的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佳艺美庭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花园派出所作出的绵涪公(花园)不罚决字﹝2017﹞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姬小兵
审判员 陈幽
审判员 夏春梅

书记员: 冯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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