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维国与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维国,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孔德成,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诉人: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维国与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爱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后,孔维国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黑中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孔维国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黑检民抗(2012)11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4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原告孔维国及委托代理人孔德成、一审被告恒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宇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不是因职业病而引发的,孔维国亦不是以其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为由而提起的诉讼,而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本人的意愿,给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保险未同时缴纳为由,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适用于本案。二、孔维国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9月1日主动向恒基水泥公司提出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赔偿等事宜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且在孔维国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中明确约定除养老保险交到2009年12月,其它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这三种保险恒基水泥公司只负责缴纳到2009年9月止。孔维国在知晓上述内容的前提下,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并领取了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恒基水泥公司给付其的全部款项,表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登记表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其登记表合法有效。三、孔维国以其是与黑龙水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恒基水泥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申诉理由,因其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多年,已与恒基水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孔维国的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2012)黑中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阳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满国石

书记员: 齐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