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某担保有限公司
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殷朝阳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朝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6767.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0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0元,共计77371.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案外人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方、丙方,以下简称维某公司)、原告(担保方、丁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金额为6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丁方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每月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469元,若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应就失败次数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
若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甲方应支付给丁方违约金20100元。
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指定本人建设银行卡号扣划每月应付款项。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出《特别告知函》,告知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款项,被告经催告仍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等款项。
2016年3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还了拖欠本金53972.23元、拖欠利息201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435.34元,合计56567.57元。
信托公司为此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的欠款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
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殷朝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殷朝阳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担保方、丁方)、被告殷朝阳(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维某公司(服务方、丙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殷朝阳发放金额为人民币67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1.0%,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计算。
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
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即为134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
鉴于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为甲方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
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或丙方授权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支付人民币469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
关于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
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起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
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金额为3000.11元(其中:本息2531.11元,服务费及担保费469元,注:若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则应加上)。
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
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
甲方同意每月支付的还款额由乙方、丙方(或丙方授权的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偿还本金;(2)支付利息;(3)支付罚息、由乙方收取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及违约金等;(4)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丙方(或丙方授权的的下属分公司)、丁方收取的服务费及担保费及由丙方收取的扣款失败的手续费。
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按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担保不可撤销。
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权利时,或在乙方要求时,丁方应立即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
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
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丙方人民币4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20100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殷朝阳转账人民币65660元(扣减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340元)。
但被告殷朝阳自2015年9月起即未再还款。
2015年12月8日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
2016年3月18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信托公司还款56567.5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殷朝阳、案外人信托公司和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据此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等关系。
但任何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权利主张不应超出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53972.23元,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实际为65660元,故信托公司与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为准,即为65660元,因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偿还贷款,并实际偿还至2015年8月止,实际归还七个月,故尚欠本金应为52892.78元。
原告应尽到审慎义务对代偿款项的构成加以审核,超出法律保护部分,虽已实际代偿,本院亦无法支持其全部向债务人主张。
因《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未对担保费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70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2010元、罚息435.34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52892.78、利息2010元、罚息435.34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共计55488.12元,原告有权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履行担保责任,共计偿还贷款及利息等共计55488.12元,致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代被告还款已超十三个月,本院按照本金55488.12元,按年利率24%,期限13个月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4426.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5488.12元。
二、被告殷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426.91元。
三、驳回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殷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殷朝阳、案外人信托公司和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
据此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等关系。
但任何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权利主张不应超出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53972.23元,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实际为65660元,故信托公司与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为准,即为65660元,因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偿还贷款,并实际偿还至2015年8月止,实际归还七个月,故尚欠本金应为52892.78元。
原告应尽到审慎义务对代偿款项的构成加以审核,超出法律保护部分,虽已实际代偿,本院亦无法支持其全部向债务人主张。
因《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未对担保费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70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2010元、罚息435.34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52892.78、利息2010元、罚息435.34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共计55488.12元,原告有权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履行担保责任,共计偿还贷款及利息等共计55488.12元,致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代被告还款已超十三个月,本院按照本金55488.12元,按年利率24%,期限13个月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4426.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55488.12元。
二、被告殷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426.91元。
三、驳回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殷朝阳负担。
审判长:王晓丹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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