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款53319.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在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月利率为1.1%的个人消费贷款,维信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14年5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人民币2686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仍不履行。2014年8月25日,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发函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信托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计53319.17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维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及信托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维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维某公司就其已代偿部分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并按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319.1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3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2)。
审判员 蔡抒晨
书记员:宋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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