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本院受理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贷款合同》,也未签订过《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不存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无效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刘某某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编号为EXXXXXXXXXXXXXXXXXX-1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所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约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未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签订过合同,且本案中涉及的付款账号并非其本人开立,并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供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