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某担保有限公司
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爽、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案外人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贷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36期,原告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每月支付服务费260元、担保费260元,若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应就失败次数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
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元。
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指定本人建设银行卡号扣划每月应付款项。
被告自2015年4月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特别告知函》,告知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款项,被告经催告仍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等款项。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偿还了拖欠本金38888.89元、拖欠利息132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279元,合计40637.89元。
信托公司为此出具《以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的欠款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
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40637.89元;支付担保费78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向信托公司贷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原件甲方处为被告亲笔签名,空白处系电子印章;证据三、借款借据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贷款并出具借据;证据四、贷款用途声明、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以及被告银行卡交易凭条,证明被告声明贷款用途并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用于扣划应付款项;证据五、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情况。
证据六、特别告知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有关还款事宜的告知;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寄送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特别告知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证据八、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为付款的付款凭证。
证据九、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义务。
证据十、《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四方签订合同情况。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鉴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信托公司及案外人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
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40637.89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未对担保费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7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637.8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信托公司及案外人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
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40637.89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未对担保费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7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637.8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黄晓璇
审判员:石丽娜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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