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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某某与任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负责人张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北归还村西北角弯道处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左转弯时,与沿该处东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除垫付3万元医药费外,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续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2016年3月2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58元。原告续某某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马建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籍),马建华有三个子女即三个扶养人。被告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续某某在高阳县宏泰线路金具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45天每天100元,无医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未提出异议,对标准不认可,仅认可每天3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1316.7元,误工期间自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误工费标准为原告日工资标准;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5天,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认可护理期限6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年,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5513.9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44204元(=1105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3007.7元(=9023元/年×5年×0.2÷3人);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75元,提交票据两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2058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7825.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8331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3317.3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即45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续某某83317.3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续某某45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续某某负担164.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0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颖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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