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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新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续新河
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
法定代表人贾丽云。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新河。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续新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续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续新河、刘京辉签字的结算表及相应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533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续新河称不欠原告货款,且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刘京辉签字的结算表是刘京辉本人签字,但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予以确认。2012年1月16号,被告续新河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宏堃砼业商品灰款以刘京辉对账单为准。庭审中被告认可书写了欠条,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宏堃砼业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所欠货款,自协议期满之日起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但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续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货款35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被告续新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续新河、刘京辉签字的结算表及相应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5330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续新河称不欠原告货款,且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刘京辉签字的结算表是刘京辉本人签字,但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予以确认。2012年1月16号,被告续新河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宏堃砼业商品灰款以刘京辉对账单为准。庭审中被告认可书写了欠条,故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宏堃砼业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所欠货款,自协议期满之日起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但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的主张,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续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宏堃砼业货款355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4元由被告续新河负担。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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