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续新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高阳县。
被告马永红,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王丁丁,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献县商林乡水牛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岩,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
代表人齐洪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续新乐诉被告马永红、王丁丁、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新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红、王丁丁、红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冬梅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226元,提交高阳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施救费1700元,提交高阳县安达停车场发票一张。车辆损失费35430元,提交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医疗费及施救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施救费不应超过240元。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不认可,委托是高阳县交警大队,该单位没有委托资质,选定鉴定机构未与我司协商,且鉴定时我司未到场,该鉴定报告只附有4张照片,不足以证实维修项目和清单所发生费用的必要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另查明,被告马永红驾驶的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红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丁丁系实际车主,马永红系司机。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马永红驾驶冀J×××××、冀JHU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莘桥道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续新乐驾驶的冀F×××××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冬梅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2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354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没有委托资质,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高阳县物价局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委托不会影响鉴定结果,且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元、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3543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8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34.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12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续新乐381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续新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续新乐负担18元,被告王丁丁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维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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