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续某某,系原告张某之母。
原告张海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苏小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高阳县。
原告续某某、张某、张海泉、苏小茹诉被告任某某、续永志、续聚峰、魏志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续某某、张海泉及续某某、张海泉、张某、苏小茹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续永志、续聚峰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魏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魏志永邀请张纪涛、续永志、续聚峰为其帮忙卖山药,事后魏志永请各被告吃饭,席间魏志永接到朋友电话先行离去,并把本人摩托车钥匙交给张纪涛让其把摩托车开回家。饭后张纪涛骑摩托车载着任某某,续永志与续聚峰同乘一辆摩托车各自回家,三人都叮嘱张纪涛小心驾驶。骑行至北归还村口时,张纪涛撞到牌坊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按照责任比例4:6划分,四被告应赔偿1795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33.5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提交高阳县北归还村委会证明2份、高阳县公安局证明2份,证实四原告与死者张纪涛之间的关系。提交续金龙书面证明1份、续庆丰的书面证明1份、罗文秀的公证证言1份,证实事故的整个发展过程。四被告均对高阳县北归还村委会的证明及高阳县公安局的证明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续金龙、续庆丰、罗文秀均不在场,故对三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任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6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自己不是帮工对象,没有受益,也不是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续永志、续聚峰认为魏志永与张纪涛具有亲属关系,他将摩托车钥匙交给张纪涛,是让其管理和支配,饭后张纪涛与任某某同乘摩托车离开,此时二被告与张纪涛已经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帮工关系中二人不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志永认为吃饭与给自己卖山药没有关系,吃饭过程中自己曾经劝阻所有人别喝酒了,少喝点,并且自己并没有把车钥匙交给张纪涛,而是放到桌子上。中途自己离开,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因不存在住院、出院等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张纪涛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张纪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有充分认知,故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志永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且其将摩托车交给饮酒的张纪涛开回家,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续永志、续聚峰作为共同饮酒人,虽无证据证明三人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张纪涛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进行有效的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而三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张纪涛驾驶摩托车,对其死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结合实际,张纪涛承担80%的责任,被告魏志永承担10%的责任,被告任某某、续永志、续聚峰连带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志永赔偿原告续某某、张某、张海泉、苏小茹29827.75元。
二、被告任某某、续永志、续聚峰连带赔偿原告续某某、张某、张海泉、苏小茹29827.75元。
三、驳回原告续某某、张某、张海泉、苏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续某某、张某、张海泉、苏小茹负担912元,由被告魏志永负担194元,被告任某某、续永志、续聚峰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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