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南绥公路西侧(建华村木材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绥芬河市长江路永福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韶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林、被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韶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24日发现原告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海未经批准,在南木材工业园区欧亚新城南600米处进行临时建设或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空间私搭乱建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于当日向张庆海下发绥城管限拆字[2018]第西-15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庆海于2018年8月9日前将位于南木材工业园区欧亚新城南600米处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或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空间私搭乱建自行拆除。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9月11日,被告将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绥城管限拆字(2018)第西-15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8年9月11日、10月31日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成立于2007年,刚成立时名称为绥芬河市鑫远木业公司,2011年更名为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艳梅,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庆海,是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从事木材加工业务,并依法承担缴纳各种税赋,公司地址位于绥芬河市南绥公路西侧建华村木材加工园区内。2.2018年7月24日,被告给张庆海下达了绥城管限拆字(2018)第3-15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张庆海于2018年8月9日前将位于南木材工业园区欧亚新城南600米处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或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空间私搭乱建自行拆除。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9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强拆,将30多平方米的房子、6道锯及工棚全部拆除。3.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拆除应符合以下程序要求:1.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作出。2.催告和陈述申辩程序;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4)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3.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行政决定书应载明下开事项:(1)原告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而被告未能依照相关法律程序执行,没有履行法定的催告和陈述申辩的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其行政行为违法。4.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属临时建设或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空间私搭乱建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而事实是上述建筑物早于2008年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已经存在了,在近10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政府机关对该建筑及设施定义为违章建筑,也没有任何政府机关下达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原告响应地方政府的关于建设好绥芬河市木材加工园区的号召,努力经营,积极纳税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做贡献,原告的建筑及相关设施都不是执法局所述的“违章建筑”,也不应成为行政强制拆除的对象。被告的强行“拆除违章建筑”行为是在为市政修建道路工程抢时间和降低动迁成本。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市长现场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2002年5月22日)及律师意见函(原告营业执照、限期拆除决定、土地流转保证金协议2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3份、粮食补贴发放工作7不准、黑龙江省非税收专用收据1张、绥芬河市体育场东路道路工程批后公示板)。证据2.企业工商档案证明。证据3.在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告企业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处理原告企业非法占地的整个处理过程的整个卷宗。证据4:视频资料截图照片12张,分别是2018年9月11日、10月31日拆迁现场视频截图。证据5:绥芬河市体育场东路工程的批后公示板、关于绥芬河市体育场东路工程征用土地的报告。
被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根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绥芬河市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绥芬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的主要职责有十三项,其中第五、六、八、九项职责是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治理、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集中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负责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专项执法行动的组织和部署。本案中,原告的建筑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按市政府的通告要求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前将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或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空间的私搭乱建自行拆除,原告在期限内对该决定置之不理。期满后,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故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2.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拆除的是原告无任何规划审批的违法建筑,被告是依法在原告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拆除措施,原告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法律依据、证据:第一组法律依据:《城市管理执法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绥芬河市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绥芬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画线部分为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条款。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调查核实张庆海木材加工场地上建筑物性质的函、规划局的复函(后附图)。第三组证据:关于整治违规建设行为的通告、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直接送达照片。第四组证据:拆除现场视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第一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行政执法权。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执行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证明拆除违建的过程,没有什么财产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执法权,其认定的违章建筑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处罚过,没有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木材加工园区是违章建筑,该区域在过去是没有在城乡规划区域内的,木材加工园区的厂房早在2007年已经存在。被告没有依程序执法,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关于拆迁被告隐瞒真实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一组法律依据及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未履行法定的催告和陈述申辩的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其行政行为违法。对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是强制拆除的现场录相,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明,原告建厂是市政府领导同意,促进木材加工业的发展,建华木材加工小区由阜宁镇规划建设的,不是违章建筑。证据二证明原告的企业在木材加工园区内;当时绥芬河市村镇没有规划,无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是建华村的废弃地。证据三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过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证据四证明被告单位执法违法。证据五证明被告就是为了绥芬河市体育场东路工程抢时间和减少动迁成本,在原告厂区直接通过,在很短的时间内就给拆除,征地未补偿。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的厂区在规划的小区之内,应当提供规划审批手续,否则就是违章建筑。原告没有用地手续和规划手续。2009年12月18日被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过,该非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一直持续至今。市政府对违法建筑的处罚力度和态度明确,对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不能影响政府的建设和发展。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因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建木材加工厂在木材加工园区内,但无规划审批手续,对上述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刚成立时名称为绥芬河市鑫远木业公司,2011年更名为绥芬河市鸿博木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艳梅,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庆海,是一家自然人独资公司,从事木材加工业务,并依法承担缴纳各种税赋,公司地址位于绥芬河市南绥公路西侧建华村木材加工园区内。2011年8月4日,张庆海与绥芬河市建华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建华村4063平方米的土地,加之从其他人流转过来的土地,土地占用面积为13500平方米,经建华村同意使用,但绥芬河市规划局没有规划审批手续。2009年12月18日,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对张艳梅作出绥国土罚字[200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张艳梅非法占用集体土地11400平方米建加工厂,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114000元”。原告后缴纳了罚款,工厂一直经营着。2018年7月24日,被告给张庆海下达了绥城管限拆字(2018)第3-15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张庆海于2018年8月9日前将位于南木材工业园区欧亚新城南600米处未经批准的临时建设或擅自占用小区公共空间私搭乱建自行拆除。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9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强拆,将30多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工棚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管理处罚权。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绥芬河市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绥芬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确定,被告具有城市管理综合治理、物业管理、集中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负责全市重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专项执法行动的组织和部署。被告依法对原告行使执法权无争议。
本案中,原告以租赁的形式获得建华村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建木材加工厂,属于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应当办理土地规划的相关手续,但原告自建厂投入生产至今,未能办理土地审批及规划审批手续,绥芬河市国土资源局已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虽然缴纳了罚款,但违法占地状态一直持续。经过被告的了解调查,确定上述事实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履行催告和陈述申辩程序;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4)原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行政决定书应载明下开事项:(1)原告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而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能依照相关法律程序执行,没有履行法定的催告和陈述申辩的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附带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庭审变更为2715840元,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单方明细表,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行政赔偿的相关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关于财产损失的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已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时限,而原告至庭审结束前未提供相关行政赔偿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绥城管限拆字(2018)第西-15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2018年9月11日、10月31日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国勇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

书记员: 潘月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