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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诉黑河万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
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万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
负责人单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万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歧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与被告黑河万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0年8月27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颁发的新鲜食用菌、新鲜蔬菜、出口食品生产其企业备案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以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新鲜蔬菜、新鲜食用菌、出口食品生产备案手续,证实有效期截止到2017年8月26日,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合同的截止日期。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2013年8月27日这张备案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明确一下2010年8月27日这张有限期限为3年的备案证明因已超过期限,该证明有效期最后三个月内申请换证已经被收回,就是原始证件已经被收回了。2013年8月27日这张证明是原告利用2010年8月27日的备案证明在网上申请更换延期取得的证明,原告网上申请办理后续的备案证明被告不知情,备案证明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是给原告颁发的资质,能否继续履行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这两份备案证明备案的品种是新鲜蔬菜、新鲜食用菌,没有新鲜水果备案证明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因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货物进出口仓储服务、水果、蔬菜挑选分装,依据质监局142号令出口水果蔬菜必须办理备案注册登记,否则不予出口,备案证明是原告经营的必备资质与被告无关,备案年限关于水果根据质监局91号令第11条是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就够申请换证,该期限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是双方约定的,不用经过出租方同意。关于蔬菜备案有效期也是法律规定的,该蔬菜备案证明归口属于认证处管理,是网上申报,报6项材料没有出租方同意的材料,关于两份备案证明是如何取得的无须被告同意被告也不知情,该期限不是合伙期限。
证据二、2011年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收据1张、2012年收取原告的收据4张、2013年收取原告款项的收据7张、2014年收取原告款项的收据5张,上述收据证明自2010年双方达成口头合作以后,被告依双方约定分得的分成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口头合作合同是实际履行的。
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票据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作合同,这些款项并不是分成款,而是租金,加盖万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实是仓储专用章和库房出租专用章。2014年5月27日的尾号为8600、8482、9152、9153、9155的票据这些公司的印章都有库房出租专用章,所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出租库房的出租关系,并不是合作合伙的关系。万某公司的印章,在刻章的时候被刻错了,所以之前有些票据的印章上是万龙这个字样,但是这个我们公司认可。
证据三、2012年和2013年原告交纳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的税费票据4张,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方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房屋及土地的使用税费。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记账凭证是原告记载的,记载的是租赁费,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证明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国家税收的收税品种上有房屋出租其他房产税,其他个人所得税是劳动报酬所得税。第一张票据是2012年6月24日缴纳的,纳税人名称是姜歧义不是原告,另一张票据收取的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地方教育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这些票据前提条件是房屋租赁费依法应当纳的税收,根据我们税法承租人、出租人都应缴纳税收,证实不了是合伙关系,更证实不了合伙期限。
证据四、2014年10月被告收取原告水电费的收据1张,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相关水电使用费。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凭证上收取的是电费不是水电费,收取电费是因为出租库房正常收取,原告没有向电业局缴纳电费,库房出租给原告之后,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电费,收取的电费都上缴给电业局,交纳电费,这张收据的专用章上的用途也是库房出租专用章,证明出租期间应当交纳的电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口头合作合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是违背客观的虚假诉讼,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出租库房的出租关系,在2009年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书面合同没有续签,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关于租金的给付金额不是固定的,可以灵活多变,双方都是认可的,多年来事实一直这么履行;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是原告经营出口包装业务的行业准入资质和条件,没有备案证明,不准从事出口加工包装业务。该资质与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样,属于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许可期限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这些资质是原告申请的,被告不受益,与被告无关。该期限不是合伙期限,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搬离被告的场地后,办理迁址手续后,该资质可以继续使用,如果原告不办理迁址手续,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撤销备案,否则会影响被告继续出租库房,用于从事出口加工包装业务;三、案件的起因是:黑河恒温库有出口实力的只有3家,分别为晟鸿达、顺兴、及被告,被告的库房是对外出租,原告为了垄断水果、蔬菜、食用菌出口包装业,目的是不让被告的库房对外出租,拦阻其他公司的货物进出口包装业市场准入,在其搬离被告的经营场所到晟鸿达去经营,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装卸队工作人员全都随之进入晟鸿达,被告再也没有收取到租金,现原告迁址到晟鸿达以后,没有重新申请出口包装注册备案,而是使用晟鸿达资质。正常情况下,原告离开被告的经营场所,应当办理迁址手续或注销备案登记,有利于被告继续出租库房,因为承租被告库房的公司大都是进出口业务公司,也需要备案登记,下一家公司进入场地后,黑龙江省进出境检验检疫局要求原告注销,但是原告拒不注销备案登记,因为原告注销以后,下一家公司注册以后,货物就会分流,原告的利益就会受影响,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告就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每拖一天,货主就会到原告的公司去包装,原告就会有巨大的垄断利润,同时,被告万某公司的利益就会为零。自2014年10月原告利用这种方式,自己利益最大化,同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装卸队工人也都随原告去了晟鸿达,被告公司无法生存,法定代表人姜岐义无奈上访,上访的听证会议在黑河市召开,原告为了不让被告的承租公司注册备案成功,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对抗,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竟然在爱辉区法院起诉,并谎报称有争议法院没有判决结果,仍然不予主动撤销,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明知原告是拖延时间,竟然以双方对该场地目前的使用权的争议尚无法律层面的结论为由,待使用权明确后,再做决定。本案开庭前原告负责人以有病为由申请延期,被告没有同意,现被告向法庭申请早日判决,因为每一天审限的延长,原告受益巨大,被告损失巨大。综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无理滥诉,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组,证实被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2,218平方米,被告依法在土地上建筑库房62个,其中部分出租给原告,证实被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对自己的土地和库房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被告不愿意在将库房出租给原告,原告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使用被告的库房和土地,不能强制与被告合作或承租。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双方是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供人员、设备。资金以及审批手续,被告提供场地、库房双方是合作关系。
证据二、原告的企业档案1份,其中6页作为证据,第一份是企业档案首页,第二份是分公司设立申请书,第三份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四份是房屋租赁合同2份,第五份是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任免职证明,证明:原告公司首届的负责人为杨作成,原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佟强,在2010年8月31日之后原告分公司负责人为单磊,同日免去杨作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两份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原、被告是租赁关系,第一份租赁合同形成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租赁面积是3,000平方米,这个是用于仓储、包装,租期是1年,起止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这份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原告诉状所称2010年2月双方口头协议不属实,因为是书面约定而且还在工商局备案,另一份租赁合同形成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起止时间是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租期为2年,租赁面积是50平方米,这个是用于办公,两份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双方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作关系,房屋租赁到期以后如果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和解除合同,2014年10月中旬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在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了7个月,而且是原告主动解除的租赁关系,被告自解除之日至今无租金收入,原告不能强制与被告再次形成租赁关系。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证实的原告单位的开办情况以及负责人变更情况没异议,对档案中两份租赁合同被告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租赁合同是原告方在取得工商注册营业场地所需要的材料时,工商部门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经营场所的证明,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方实际发生的租赁关系,从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收取原告的合作分成款可以证实是合作关系,至于被告提到的是原告方主动解除的所谓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在未经得原告的情况下强行要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给原告做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才引发的本案。另外被告方并没有提供原告方所谓交纳租赁费的相关证明手续,也可以进一步印证这两份租赁合同仅仅是为了取得工商注册营业场地所需要的材料。
证据三、2015年3月3日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黑河万某经贸有限公司所反映情况及有关要求的答复1份,证明:案件的起因是原告阻挠被告的下一家承租公司在行政机关包装注册备案,给被告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工人上访到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局在准备给被告的下一家承租公司批准包装注册备案时原告在黑河市爱辉区法院起诉本起案件,以使用权有争议必须经法院审判为由对抗导致行政机关在等待贵院判决结果,原告是利用诉讼变相拖延时间,达到其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希望法院快审快结,减轻被告的损失。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引发本案的原因是被告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合同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产生的,原告方在2014年12月中旬就向爱辉区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但是被告方当时拒不配合履行及相应的诉讼义务,责任不在原告方;有关部门是否为被告方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是有关部门的职权与原告方依法提起相关是诉讼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关部门是否为被告方发证的问题与原告方无关,其产生的所谓损失与原告方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合作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合作合同,但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蓝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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