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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海铁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芬河海铁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樊继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6637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翻译费用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恒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保险销售公司)达成保险代理协议,原告授权恒顺保险销售公司代办保险业务。恒顺保险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核算,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0日船舶运输中累计造成集装箱货柜中樟子松板材损失共计663700元。被告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查勘,测试结果为有乳白色沉淀物出现,判定为海水水湿对原告的损失拒赔。原告认为,船舶在夏季运输中,可能是海洋气候原因导致集装箱板材受潮受热,才会出现板材发黑、霉变的情况,板材中存在海水成份就认定海水水湿进行拒赔是错误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1.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诉请货物损失663700元,价值确定不明,故无法认可其价值;2.原告诉称在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0日船舶运输中遭受损失,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四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到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及时提货、及时申请货物损失的义务,被告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3.我国保险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求的复函中,解释一切险承保范围不包括海水水湿。根据被告检验师查勘清点集装箱FESU5112455装载的樟子松板材2296条中,现场查勘清点樟子松板材两端存在发黑、发霉现象,存在水湿的集装箱底板多处做硝酸银测试,测试结果是有乳白色沉淀物出现,判定为海水水湿,因此海水水湿不属于本案保单所涉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保险责任;4.原告诉称货物损失原因不是海水水湿而是由于受潮受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实其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保险代理协议书、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能够证实案外人恒顺保险销售公司代理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牡丹江市东安区译通翻译社出具的中文保险单、保险条款、翻译费发票,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陆上货物运输保险及原告将案涉保险单及条款翻译成中文版产生翻译费用205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赵孝博证人证言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照片、绥芬河力逐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绥芬河市聚鑫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绥芬河市奥特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码单、货物损失总清单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本次保险事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66370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货物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5.拒赔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此次保险事故拒绝赔偿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有27日,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与案外人恒顺保险销售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恒顺保险销售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合作协议,恒顺保险销售公司负责办理原告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并接收办理保险申报登记的有关资料。该协议书签订之后,恒顺保险销售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适用条款及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切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切险。协议期限自2017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向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提供了用中英文两种文字书写的8份保险单,经牡丹江市东安区译通翻译社翻译成中文文字。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货物项目均为松木锯材2000-6000×50-200×10-50MM,承保险别均为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卡车)(2009)投保陆上运输一切险,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每份保险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经牡丹江市东安区译通翻译社翻译成中文文字,其中一切险承保:除了平安险和水渍险两个险别所承保的各种风险以外,本保险还承保在被保险货物运输中转过程中因外部原因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或一切损坏的风险,也承保部分损失的风险或部分损坏的风险。每份保险单后附有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及运输货物信息,运输货物的品名均为樟子松板材。另查,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保险费。原告的被保险货物于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0日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2017年8月16日,被告以被保险货物樟子松板材两端发黑、发霉现象是由于海水水湿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绥芬河海铁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绥芬河海铁货运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认可根据相关项目向原告收取了相应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项目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应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一切未列明的外部原因所遭受的风险。被保险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出现了发黑、发霉的现象,原告的货物损失属于在货物运输中转过程中因外部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提出货物损失是由于海水水湿造成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一切险承保范围不包括海水水湿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此项规定,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海水水湿不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损失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货物的具体损失为6637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将受损货物予以出售,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残值的具体数额,但同意按照被保险货物损失的10%剔除该残值部分,原告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分别为6050元、550元、3850元、5500元、5225元、550元、275元、495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额应为99555元。本次保险事故合计损失金额为663700元,扣除残值66370元及免赔额99555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物损失5577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的损失价值不明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按时交纳公估费用未形成公估报告,同时被告以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未制作出险记录,致使本案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确定货物损失金额及残值部分,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翻译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将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翻译成中文文字而产生的翻译费用系必要、合理性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芬河海铁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57775元、翻译费用2050元,合计559825元;三、驳回原告绥芬河海铁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原告绥芬河海铁联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8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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