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
于某某
宋某某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上甘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俄杰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宋某某自2014年5月至今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居住。原告提供的木材销售欠据上,关于逾期还款责任一栏记载“如欠款人(债务)人逾期还款,将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址为绥芬河市。另外,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上甘岭区。综上,无论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均不在伊春市上甘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俄杰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宋某某自2014年5月至今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居住。原告提供的木材销售欠据上,关于逾期还款责任一栏记载“如欠款人(债务)人逾期还款,将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址为绥芬河市。另外,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上甘岭区。综上,无论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均不在伊春市上甘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新欣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李清波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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