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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伟业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
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伟业大酒店

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代码78600276-0,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文化街47号商联商厦405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代码73862521-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总经理。
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建民入住被告酒店,并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处,次日早上发现车辆天窗被砸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是酒店的实际管理人,对本次事故负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无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破损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陈建民,陈建民系原告单位职工,车辆维修后,原告已将车辆维修款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9129元,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这次车辆天窗破碎有因果关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赔偿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3775元;
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负担394元(此款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建民入住被告酒店,并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处,次日早上发现车辆天窗被砸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是酒店的实际管理人,对本次事故负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无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破损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陈建民,陈建民系原告单位职工,车辆维修后,原告已将车辆维修款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9129元,无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这次车辆天窗破碎有因果关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赔偿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3775元;
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负担394元(此款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伟业大酒店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嘉某经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王琪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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