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江县富均煤矿
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马明安
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刘某
涂丽亚
孙某某
涂伦文
胡守忠
沈献英
刘勇
陈永萍
杜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
代表人游付军,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丽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献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绥江县富均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涂丽亚、孙某某、涂伦文、胡守忠、沈献英、刘勇、陈永萍、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绥江县富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鲁后新,被上诉人马明安的委托代理人朱天鹏,被上诉人陈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涂丽亚、孙某某、涂伦文、胡守忠、沈献英、刘勇、杜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被告刘某、孙某某在投资经营绥江县富均煤矿期间,提出向原告马明安借款200万元用于煤矿的经营,并向原告承诺用自己及亲戚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2009年10月29日,被告刘某、涂丽亚夫妇以其共有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56号1门3层2室的房产(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904737号),被告孙某某、涂伦文夫妇以其共有的位于荆州区荆北路15号1门4层4号的房产(荆州房权证荆字第200104767号,土地证为荆州国用(2001)字第0721951号),被告沈献英、胡守忠以其共有的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西侧御河安置小区的房产(荆州房权证南字第200505694号,土地证为荆州市国用(2005)第10924688号),被告刘勇、陈永萍以其共有的位于荆州区郢都路西侧房产(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04)第10924216号)抵押给原告马明安为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借款200万元担保,并分别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将上述房产的权利证书交付给原告马明安(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年11月7日,被告刘某、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为3.3%,即每月利息66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数的0.1%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由原告在贷款方处签字,由被告刘某、孙某某、刘某代表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在借款方处签字。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分两笔将160万元汇至被告孙某某的账户,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原告投资的荆州市明丰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将40万元以货款的名义汇至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账户。
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3.3%,每月付息660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由时任出纳的被告涂丽亚及被告刘某在借款收据上签字。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借款利息共计97.2万元。
此后,由于被告刘某、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再未按合同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杜平受被告刘某委托管理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期间,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富均煤矿在2012年5月30日以前付清马明安借款全部利息,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止”,但至今未付。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同时查明: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开办人为案外人游付军,后与被告刘某签订《富均煤矿出资转让协议书》,在诉争借款发生期间,该煤矿工商注册登记的投资人为刘某。
2012年10月,为通过该煤矿采矿权延期审查,被告刘某将该矿的产权名义上转让给案外人游付军,同时游付军向工商部门承诺其本次受让绥江县富均煤矿的目的是为采矿权延期审查,其本人不拥有绥江县富均煤矿一切产权,不影响原签订的《富均煤矿出资转让协议书》法律效力,绥江县富均煤矿办理完采矿权延期手续后,煤矿后续法人代表和产权变更其本人自愿主动配合。
2013年3月,被告胡守忠、沈献英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西侧御河安置小区的房地产(荆州房权证南字第200505694号、土地证号荆州市国用(2005)第10924688号)过户给了胡陵。
原审认为: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期间,该煤矿登记的投资人均为被告刘某,借款合同虽未加盖绥江县富均煤矿的印章,但有其投资人刘某签名认可,在原告将200万元资金分别汇至共同借款人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账户时,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收据,对原告给付借款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了确认。
故原告与被告刘某、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依法成立。
原告分次将200万元借款分别汇至借款人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孙某某、绥江县富均煤矿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在给付200万元借款资金过程中,其中一笔40万元借款系原告以荆州市明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货款的形式汇至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账户的事实得到了共同借款人孙某某及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出纳涂丽亚的认可,故对绥江县富均煤矿辩称该笔40万元的转账系货款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与被告涂丽亚夫妇、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涂伦文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6日以后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即基准月利率约为0.55%,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为2.2%。
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限制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权利人丧失的只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本案被告虽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并未请求已经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处理,但原告未获得的超过限制利率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刘某与被告涂丽亚、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涂伦文、被告胡守忠与被告沈献英、被告刘勇与被告陈永萍分别以其所有的住房为本案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担保人应当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杜平虽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承诺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而不是由杜平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杜平承担部分利息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1、由被告刘某、涂丽亚、孙某某、涂伦文、绥江县富均煤矿偿还原告马明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
2、在被告刘某、涂丽亚、孙某某、涂伦文、绥江县富均煤矿不履行上述第一条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马明安可以先就债务人被告刘某、涂丽亚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荆州区荆中路56号1门3层2室的房地产,被告孙某某、涂伦文夫妇提供担保的位于荆州区荆北路15号1门4层4号的房地产申请变卖后实现债权。
不足部分再就担保人被告刘勇、陈永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荆州区郢都路西侧房地产申请变卖后实现债权;由被告沈献英、胡守忠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西侧御河安置小区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绥江县富均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绥江县富均煤矿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审原告提交的盖有富均煤矿财务印章的收据,系马明安与孙某某恶意串通所为,故上诉人绥江县富均煤矿并非共同借款人;2、即使绥江县富均煤矿是借款人,借款本金也仅仅为160万元,另有40万元属于货款,并非借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绥江县富均煤矿提交(2013)年绥民初字第140号案件诉讼材料一套,拟证明本案所涉及2009年11月20日明丰公司汇款40万元性质为货款,并非借款,且已在该案中涉及,不能认定为借款。
被上诉人马明安答辩认为原审中孙某某、涂丽亚在庭审中已承认,2009年11月20日汇款性质为借款,但为了不影响富均煤矿在其开户银行绥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其他贷款,故在汇款时故意注明为“货款”。
被上诉人马明安提交(2013)绥民初字第145号追加第三人告知书以及部分诉讼材料,拟证明孙某某2009年向马明安借款的行为是代表富均煤矿的职位行为。
上诉人绥江县富均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另外一起诉讼,但该案是否已有结论不得而知,且从该材料来看,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作为货款系卖方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主张,并非买方的主张,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40万元已作为货款在双方的其他诉讼中予以了结算。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在当时为煤矿实际控制人,故其行为并不能代表煤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两个上诉请求,虽然借款合同并未加盖绥江县富均煤矿公章,但该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载明为“绥江县富均煤矿”,且在合同尾部有当时登记为该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刘某签名,同时在涂丽亚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绥江县富均煤矿为共同借款人。
关于明丰公司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共同借款人涂丽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明确指出该笔汇款性质为借款,写作“货款”系当时有意为之,其次,该笔40万元与2009年11月16日孙某某个人银行卡分两笔存入的142万元、18万元合计为200万元与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本金200万元相符,故应认定该笔40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综上,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6元由上诉人绥江县富均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另外一起诉讼,但该案是否已有结论不得而知,且从该材料来看,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作为货款系卖方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主张,并非买方的主张,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40万元已作为货款在双方的其他诉讼中予以了结算。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在当时为煤矿实际控制人,故其行为并不能代表煤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两个上诉请求,虽然借款合同并未加盖绥江县富均煤矿公章,但该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载明为“绥江县富均煤矿”,且在合同尾部有当时登记为该煤矿实际投资人的刘某签名,同时在涂丽亚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绥江县富均煤矿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绥江县富均煤矿为共同借款人。
关于明丰公司2009年11月20日汇款4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共同借款人涂丽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明确指出该笔汇款性质为借款,写作“货款”系当时有意为之,其次,该笔40万元与2009年11月16日孙某某个人银行卡分两笔存入的142万元、18万元合计为200万元与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本金200万元相符,故应认定该笔40万元汇款的性质为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综上,绥江县富均煤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6元由上诉人绥江县富均煤矿负担。
审判长: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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