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中心路南(政府院内,天龙浴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梓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福生,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林,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任通源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大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白福生,被上诉人任大林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任大林(大庆市萨尔图区任通源租赁站业主)与被告启升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白国强代表被告在租赁合同经办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任大林租赁钢管、卡扣、钢模用于北辰小区工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最低租期一个月,且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付清当月租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清退当日内结算全部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承租人逾期拖欠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按日计算,每日应交纳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滞纳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如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支付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扣件(类型:十字、转向、接头)租金为0.02元/个/天;钢管0.03元/米/天。在2010年5月23日、5月24日、6月15日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分三次从原告任大林处共计租用钢管45864米、扣件11590个、直板接头6510个、转向角570个,且任大林于2010年5月24日、6月15日通过大庆市北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大庆市安利配货站将租赁物从大庆发往绥化和海伦两个工地,收货方经办人为白国强。2011年7月29日原告任大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启升置业公司支付租金401393元、违约金30153元、赔偿金179890元等合计611436元,按照180元/日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邮寄费、保全费等)。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增加诉讼请求至893215元(其中租金595047元、违约金119027元、赔偿金17896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合同签订时交纳预付款5万元;2、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经办人白国强为本案被告。3、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合同。4、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返还了扣件2324个、钢管8311.5米。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0年12月15日返还钢管9477米。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1年11月1日返还钢管6316米及扣件、转向角、直板接头1558个。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1年2月12日返还扣件、转向角、直板接头2587个及钢管7418米。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2011年2月15日返还钢管7920米及扣件7064个。总计,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向原告返还钢管39442.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13533个;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6421.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共计5137个;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丢失按照7元/个赔偿,钢管按17元/米赔偿。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任大林与经办人白国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承租方系被告启升置业公司,被告称系白国强私自加盖其印章,对此,原审认为,被告的公章应由专人保管,并应按照印章管理规范使用,因此,被告辩解称系白国强私自加盖其印章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原审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启升置业公司,因此原告以启升置业公司为被告的被告主体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启升置业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租赁到期或合同不能履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因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继续履行未返还部份租赁物的租赁合同,且被告在租赁合同时存在逾期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故原审对原告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租赁钢管为15288米(租金0.03元/米/天)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共计5730个(4530个+1020个+360个=5730个,租金为0.02元/个/天),2010年5月23日当日租金为573.24元(15288米x0.03元/米/天=458.64元)+(5730个×0.02元/个/天=114.60元)=573.24元]。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30576米(15288米+15288米=30576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6660个,此租赁期间共计22天,期间租金为23110.56元{[(30576米x0.03元/米/天=917.28元)+(6660个×0.02元/个/天=133.20元)]×22天=23110.56元)。被告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45864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8670个,此租赁期间共计157天,期间租金为274643.24元{[(45864米x0.03元/米/天=1375.92元)+(18670个×0.02元/个/天=373.40元)]x157天=274643.24元)。综上,可以确定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为298327.04元(573.24元+23110.56元+274643.24元=298327.04元),扣除被告经办人白国强在合同签订时交纳预付款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248327.04元。被告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37552.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6346个,此租赁期间共计2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为37790.87元{[(37552.5米×0.03元/米/天=1126.575元)+(16346个×0.02元/个/天=326.92元)=1453.495元]x26天=37790.87元)。被告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28075.5米(45864米-8311.5米-9477米=28075.5米),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6346个(18670个-2324个=16346个),此租赁期间共计1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18706.96{[(28075.5米×0.0元/米/天=842.265元)+(16346个×0.02元/个/天=326.92元)=1169.185元)×16天=18706.96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21759.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4788个,此租赁期间共计4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39838.89元{(21759.5米×0.03元/米/天=652.785元)+(14788个×0.02元/个/天=295.76元)=948.545元]x42天=39838.89元)。被告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租赁钢管累计为14341.5米(45864米-8311.5米-9477米-6316米-7418米=14341.5米),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12201个(18670个-2324个-1558个-2587个=12201个),此租赁期间共计3天,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2022.795元{[(14341.5米x0.03元/米/天=430.245元)+(12201个x0.02元/个/天=244.02元)=674.265元]x3天=2022.795元}。因被告方经办人白国强在2012年2月15日返还部分租赁物后至今未将剩余租赁物返还原告,且未提交报停不使用租赁物的证据,故应当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原告请求的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租赁钢管累计为6421.5米及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累计共5137个,此租赁期间共计655天,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租金为193477.175元{[(6421.5米米x0.03元/米/天=192.645元)+(5137个x0.02元/个/天-102.74元)=295.385元]×655天=193477.175元)。综上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为540163.73元(248327.04元+37790.87元+18706.96元+39838.89元+2022.795元+193477.175元=540163.73元),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950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租金数额为540163.73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被告经办人白国强最后返还租赁物时即2011年2月15日起按当时应支付的租赁费开始计算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按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每日238元。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1年2月15日计算到2012年l2月10日为90831.88元(248327.04元+37790.87元+18706.96元+39838.89元+2022.795元=346686.555元)×0.0004x655天=90831.88元],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9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其违约金数额为90831.88元。关于滞纳金,原审认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故原审对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按日万分之四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原审认为,合同期限届满(2011年5月23日)后,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丢失不能返还的情形处理,并按照约定赔偿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按照7元/个、钢管按17元/米予以赔偿,应赔偿的数额确定为145125元[(钢管6421.5米×17元/米=109166)+(扣件、直板接头、转向角共计5137个x7元/个=35959元)=145125元];故原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179890.40元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等)损失145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一、解除原告任大林与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任大林支付租金540163.73元、违约金90831.88元、赔偿金145125元,以上合计776120.61元;三、驳回原告任大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原告任大林负担1171元,被告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61元。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租赁产品提货单”中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施工地点也均标明为绥化市北辰小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上述文件能够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能够认定涉案租赁物系上诉人所承租,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白国强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上诉人的公章系白国强后加盖的,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否认公章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公章系事后加盖,也应认定为是对合同的追认。至于上诉人承租租赁物后如何使用、将租赁物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均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成立,至于上诉人与白国强之间何种关系,系上诉人与白国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2元由上诉人绥棱启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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