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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棱县长山镇三部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棱县长山镇三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长山镇。法定代表人:刘俊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棱县长山镇三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机动地承包费10275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将机动地14.878垧以化解村级债务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止。2007年原告根据绥棱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变更长山乡三部村机动地发包合同的意见》(该意见报经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绥化市农业委员会同意),经与原、被告协议,双方同意,原告将发包给被告的机动地14.878垧无偿收回40%,即5.951垧。收回的5.951垧土地中4.069垧补给部分未分到承包地的村民,剩余的1.882垧自2007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地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自2007年至2018年所耕种原告机动地1.882垧,按原告发包机动地承包费价格,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02757元。经原告逐年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集体利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机动地承包费99369元。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和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被告以代偿村对外债务的形式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原告发包的14.878垧承包地全部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的1.882垧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200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机动地变更协议是胁迫被告达成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变更合同不应作为本案争议的1.882垧土地重复交纳承包费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相关40%地款已算清。绥棱县委及相关部门的文件不是法律、法规,更不具有部门规章和党的方针政策性质,是以化解上访矛盾为前提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从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看,争议的1.882垧土地没有确定如何处理,而自2007年至今,一直按原合同履行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承包合同有效并一直履行至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7年至今的1.882垧承包地的承包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绥棱县长山镇三部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复印件及抽地说明各一份。来源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证,主要证实双方就无偿收回被告40%的机动地已经达成合意,该40%机动地面积为1.882垧。证据二、关于变更长山乡三部村机动地发包合同的意见及绥棱县纪委会议纪要各一份。主要证实根据两份文件的精神,应当无偿收回机动地且该两份文件已经在前述变更协议中予以说明。证据三、王某某未缴纳机动地款明细表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机动地承包费2008年至2018年十一年共计99369元。被告王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12月18日和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2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主要证实为化解村级债务,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单位机动地14.218垧,承包期限为27年,至2027年底终止。承包费用每垧一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为原告化解与以上两份合同有关的全部债务,同时经营包括本案争议的1.882垧在内的相关机动地至今。证据二、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书和机动地补充协议。主要证实:1.原告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违约并以合同解除的形式向被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胁迫被告签订了变更机动地协议书。2.以该变更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该变更行为及形式违法。同时协议书内容中无无偿抽回的约定。3.就变更协议内容而言,未约定抽回的40%机动地除分给相应农户外,剩余的1.618垧(原告起诉时1.882垧)如何处理,属明显的对变更协议中涉及的相关问题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应推定为未变更。所以争议的1.618垧(原告起诉时1.882垧)的承包费用交纳应当受原合同调整。4.承包机动地补充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抽回的40%地数从其他地内已算清,由此证明尽管被告违心的受胁迫签订了变更协议,但双方的相关与抽回地有关的事宜已全部结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而且其起诉前后矛盾,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据三、证明、证言、还款协议、收到费用手续等。主要证实本案争议的1.882垧承包地实际为1.618垧承包地在原机动地履行过程中相关费用,被告已全部交齐且交款至2027年底。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抽地说明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的合法性及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承包的机动地被收回40%及尚有1.882垧机动地未交回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关于变更长山乡三部村机动地发包合同的意见及绥棱县纪委会议纪要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级农委和绥棱县纪委做出的错误处理决定,不是依法、依规、依职权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此决定对平等主体间的原、被告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非法干预,所以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双方变更合同的前提条件和依据。只能作为引发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变更合同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照上级文件的精神履行政府职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王某某未交机动地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既不是价格认证部门出具又不是农业经营管理部门对机动地承包价格的调查确定,而是由原告以自认的方式提出的要求,所以从该证据的形式看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明细。但该明细缺乏任何权威部门、价格部门包括相应农户的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的记账明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00年12月18日和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2份机动地承包合同,原告对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被告没有和原二部村村民委会有现金往来的账目。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的,也已经被2006年的协议所取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书和机动地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对于无偿收回的事宜村委会已经告知被告并将无偿收回的依据写入变更协议当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抽地数已算清,也不能证明合同的订立存在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在履行以上两份机动地承包协议时向相关原告的债权人支付费用后,相关债权人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相关证明、证言、还款协议、收到费用手续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几份证言只有签名没有证人到场,无法核实真伪。证据三中的收条并非村委会出具而是由村民出具,只能证明被告和该村民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和原二部村存在现金往来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绥棱县长山镇原二部村村委会(二部村已合并为三部村)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并经绥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二部村村委会将10.718垧机动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垧10000元,承包期限为27年。2001年1月1日,被告与绥棱县长山镇原二部村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亦经绥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二部村村委会将3.5垧机动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垧10000元,承包期限为27年。两份合同还就承包地坐落、四邻、经营形式、范围、方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06年6月,原告为解决二轮土地承包中40余户农民没有分得家庭承包地的人地矛盾问题,按照县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经原、被告协商,2006年8月9日,双方签订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二部村的14.878垧机动地,原告无偿收回40%,计5.6872垧,剩余的60%机动地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按照此协议原告已实际收回被告承包土地4.069垧,尚有1.6182垧机动地未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未交回的机动地应自2007年起给付机动地承包费,经原告逐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绥棱县长山镇三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12月18日和2001年1月1日与绥棱县长山镇原二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两份机动地承包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2006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书,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由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承包机动地变更协议书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地合同约定承包机动地亩数内容进行变更,未对承包费价格进行变更。因此,原、被告应按原机动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价格继续履行,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动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棱县长山镇三部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充
审判员 于显志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梁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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