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李玉龙
崔某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昝可心
陈某某
马某某
赵海成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棱县繁盛大街5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崔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昝可心,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马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赵海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5年3月20日,期限一年。
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崔某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此借款由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拒不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1日被告崔某因种植农作物缺少资金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应原告的要求需有五人以每人借款50,000元,并互相连带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分别为崔某借款50,000元、昝可心借款50,000元、陈某某借款50,000元、马某某借款50,000元、赵海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是12个月,均没有约定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崔某借款人民币74,687元,尚有176,313元至今没有付给被告崔某。
2015年4月16日被告崔某以马某某的名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2500元。
至此被告崔某还欠原告借款24,687元。
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将赵海成、马某某、昝可心、陈某某同时起诉法院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崔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全部履行,综上,请求法庭予以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赵海成、马某某、昝可心、陈某某均辩称,与被告崔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签借款合同时不知道被告崔某借多少钱,被告李某某就签字了。
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现在法庭将被告李某某的工资冻结了,被告李某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请求法庭给被告李某某留足生活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逾期付款月利率上浮50%,借款人崔某,保证人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王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主要证实被告崔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尚未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崔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崔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绥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被告崔某的交易明细帐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崔某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4年3月23日给被告崔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放款74,687元,同时通过原告汇款的数额为74,687元,还能证实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不只50,000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2张。
主要证实被告崔某以马某某的名义向原告还款,此款是崔某自己偿还的事实。
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是其因种植农作物缺少资金自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原告要求应由5人互相联保才出现合同中借款崔某、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各自借款50,000元的情形。
被告昝可心质证认为,其给被告崔某担保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其放款。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其给被告崔某担保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其放款。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其给被告崔某担保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其放款。
被告赵海成质证认为,其给被告崔某担保了,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其放款。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其给被告崔某担保了并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应提供银行的转账手续证实其观点。
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崔某不知在何处调来的流水,没有盖单位公章;即使是个人的流水,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只有被告崔某的陈述,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1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处采取联保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逾期利息按基础上浮50%计收,到期时间2015年3月20日,期限一年。
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崔某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此借款由赵海成、马某某、昝可心、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拒不偿还借款。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62,156.25元,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昝可心、赵海成、马某某、昝可心、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崔某诉讼中辩称原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贷款且只向其发放贷款74,687元,其余贷款未进行发放。
被告崔某提交的交易明细账显示是”摘要是现存”而不是转账,交易来源是“柜面”而不是银行汇兑。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某的诉讼主张,且被告崔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崔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某在庭审中承认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加收50%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632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六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某、昝可心、赵海成、马某某、昝可心、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被告崔某诉讼中辩称原告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贷款且只向其发放贷款74,687元,其余贷款未进行发放。
被告崔某提交的交易明细账显示是”摘要是现存”而不是转账,交易来源是“柜面”而不是银行汇兑。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崔某的诉讼主张,且被告崔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崔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崔某在庭审中承认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656.2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2,156.25元。
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加收50%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昝可心、陈某某、马某某、赵海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632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六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审判长: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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