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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第三人宋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
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宋全力

(2016)黑1283民初370号
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全力,男,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第三人宋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祥,第三人宋全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海某市旭满春城小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为430.0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计算。
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以建设的海某市旭满春城小区的13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出具了购房交款收据,并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为第三人宋全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给被告混凝土。
经结算,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700000.00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货款。
现要求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立即给付预拌混凝土货款1700000.00元;要求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以设定抵押的13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对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买卖预拌混凝土、欠原告货款17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13套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发生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抵押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为保证履行合同,被告以建设的海某市旭满春城小区的13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宋全力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购房交款收据,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的购房人为第三人宋全力。
第三人宋全力述称,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岳父。
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时抵押的房屋均开具第三人姓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旭满春城小区13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第三人宋全力签订13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原告出具购房人为第三人宋全力的购房收款收据事实清楚。
但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未发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700000.00元;
驳回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旭满春城小区13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第三人宋全力签订13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原告出具购房人为第三人宋全力的购房收款收据事实清楚。
但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未发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700000.00元;
驳回原告绥棱县全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生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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