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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棱凯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绥棱县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棱凯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县清华家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茹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花园小区J区楼下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亮,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棱凯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绥棱县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由审判员盖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原告绥棱凯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绥棱县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笑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包合同,被告将出租车经营权转包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归原告享有。原告享有后应按照规定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实际经营者。但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燃油补贴发放到被告公司后,被告没有按约将国家给付的应由实际经营人取得的2014年燃油补贴给付原告,而是由原告先行垫付,将燃油补贴发放给40台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台出租车的燃油补贴款529496.8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自垫付之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取得不应由其占有的燃油补贴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返还的同时应当包括所生的孳息。该款项所生的孳息应是运输管理部门将款项打到被告单位后在其帐户产生的利息,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棱县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绥棱凯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燃油补贴款529496.80元;
二、被告绥棱县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棱凯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燃油补贴款529496.8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其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被告绥棱县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盖兆斌 人民陪审员  赵学友 人民陪审员  王麒童

书记员:刘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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