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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与罗海雄、鲍新元、张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绥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罗海雄。
被告:鲍新元。
被告:张美某。

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绥军、被告罗海雄、张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洗涤费用47978元及违约金(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用的20倍);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洗涤布草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结账方式;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继续按原合同至2016年12月,被告欠原告洗涤费用共计479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及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依照原合同履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鲍新元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中,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为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提供布草等洗涤服务,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累计14个月未支付原告洗涤费构成违约,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未支付原告洗涤费,经双方核算后尚欠原告洗涤费47978元未支付原告,因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登记经营人为武文宏,但该酒店实际为罗海雄、鲍新元、张美某合伙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某支付原告洗涤费47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用的20倍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洗涤费须向原告支付上个月洗涤费用的20倍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海雄、张美某认为自己没有和原告签订布草洗涤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和贺双双签订,其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绥德美洁布草洗涤合同甲方处虽是贺双双签名,但加盖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印章,且原告是给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洗涤布草,被告罗海雄、张美某均是被告绥德县鼎厦快捷酒店实际经营人,所以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洗涤费用并无不当,故被告罗海雄、张美某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罗海雄、张美某认为原告在洗涤过程中造成部分布草损伤应当赔偿,因原告原因造成清洗的布草存在大量的污渍,所以拒付2016年9月份到12月的费用共计11687.4元及原告应该向其酒店支付违约金等问题。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在本案中未对上述观点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罗海雄、张美某上述辩论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洗涤费47978元。
二、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绥德县美洁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海雄、鲍新元、张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华

书记员:徐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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