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长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立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职务经理。
原告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立新、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告庄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维修费986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3时许,孙彬滨驾驶被告庄立新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沿S105省道104公里处与郑海东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彬滨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负主要责任,郑海东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负次要责任。被告庄立新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肇事的两辆车均在原告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庄立新所有的车辆由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第三者郑海东车辆损失进行了一次性定损,确定郑海东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140000元。郑海东车辆修复出厂后,将其维修费按照保险公司理赔计算的费用即414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维修费用即9860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行使,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给付原告。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经将第三者郑海东车辆维修费98600元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海的个人账户。原告得知后,向被告要求给付郑海东车辆维修费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第327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两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计算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车辆维修协议书及维修协议书各一份、孙浩的证言、微信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郑海东因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损失,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得理赔款98600元。又因郑海东的车辆在原告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现经过郑海东同意将该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赔款转让给原告顶抵车辆维修费98600元。且郑海东已经通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现该笔理赔款已经汇到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海的个人账户。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给原告,实属无理。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郑海东的理赔款98600元已按约定汇款至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海个人账户。按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海应及时给付原告98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将保险公司理赔款986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郑海东应得理赔款986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郑海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得理赔款98600元支付给原告绥化鹏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彭景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刚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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