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金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通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春,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绥化金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化金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绥化金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福来
书记员: 李忠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